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興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順興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1年度訴緝字第1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於96年7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7年10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仍不知悔改,竟與 謝昌陸 (另行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未指名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先登記陳順興為 賓士 (即BENZ)廠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並向 明台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申請將原車主所投保之竊盜險,辦理保險過戶在其名下,且明知上開車輛並未遭竊,陳順興仍於98年12月23日凌晨5時3分前不久,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向受理報案員警謊報上開車輛於98年12月23日凌晨4時2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竹後村竹門巷107弄21號前失竊,請警方協助偵查竊盜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再於翌日(24日)某時,向明台保險公司佯稱上開車輛於前述時地失竊,而申請理賠。然上開車輛實際上係由謝昌陸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車內部分裝配備拆卸取走後,停放於台南市○○區○○里○○路與歸仁十路口處,嗣經不知情之員警於99年1月4日23時40分許在該處尋獲,並通知陳順興領回。陳順興旋即向明台保險公司謊稱上開車輛車內部分裝配備遭竊賊拆卸竊取,並將上開車輛拖至中華賓士汽車台南分公司進行估價,以申請保險理賠。幸經明台保險公司派員勘查上開車輛後,發現該車內部高價值零件全遭拆除,但拆除痕跡迥異於一般竊賊拆解車內裝備之情狀,察覺有異,因而拒絕理賠,陳順興等始未能詐欺得逞。
二、案經明台保險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告以要旨及提示後,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未聲明異議(詳本院審易卷第19頁倒數第11行,本院易字卷第98頁第11行以下至第100頁背面第15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順興坦承於98年12月16日登記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並以該車向明台保險公司投保竊盜險,於98年12月23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報案失竊,嗣於99年1月5日獲報尋獲,而就車內裝備被拆解之損失,向明台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或誣告犯行,辯稱:是經由謝昌陸之介紹,購買上開車輛,而成為車主,且因在購車時是由謝昌陸處理該車之保險事宜,故後來該車失竊,方由謝昌陸代為處理申請理賠事宜等語。
經查:
(一)被告陳順興於98年12月16日登記為賓士(BENZ)廠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並向明台保險公司申請將原車主所投保之竊盜險,辦理保險過戶在其名下,嗣於98年12月23日凌晨,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報案該車失竊,經員警於99年1月5日通知尋獲而領回該車,旋即申請竊盜險理賠,嗣經明台保險公司人員認為該車內部高價值零件全遭拆除,而拆除痕跡卻迥異於常情,遂拒絕理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審易卷第19頁第14至22行),並有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明台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失竊車客戶訪談表、(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估價單、照片等在卷可按(詳警六卷第1427至1429、1431至1433、1440至145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明台保險公司副理 王哲士 於警詢時陳稱:該公司於98年12月16日承保被告陳順興為車主、賓士E300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竊盜損失險,被告陳順興於98年12月23日向仁武派出所報案該車遭竊,嗣由台南市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員警於99年1月5日在台南市○○區○○里○○路與歸仁十路口處尋獲,乃派員會同被告陳順興前去領車,之後該車被拖至中華賓士汽車台南分公司進行估價,由於當時該車之儀表板、安全氣囊、座椅、電腦、音響、冷氣、車輛線組等高價位零件均被拆光,但螺絲仍留在拆下之螺絲孔上,各線組亦未被剪斷,遂懷疑可能會在車輛尋獲後,再將拆卸之上開裝配備裝回,故尚未理賠等語(詳警六卷第1424頁第8行以下至第1425頁第16行);復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在協談理賠的過程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有破獲保險詐欺案件,故發現本件的案件類型與三民二分局所偵辦的案件類型,即在失竊尋回、修理狀況及請求保險公司作現金賠付的狀況很相似,而且如果要竊取汽車內的零件,大概都是用破壞性的方式去竊取,但本件車內零件卻是用比較溫和的拔取方式,而非用破壞性的方式來取得車內零件,所以就先暫停理賠程序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67頁第20至26行);並有車輛尋獲後車內狀況之照片附卷 相佐 (同上卷第80至84頁)。
另證人即員警 蘇裕俊 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99年1月4日23時40分許執勤時,在高鐵台南站附近發現上開車輛係報案遺失之車輛,先回派出所交班,再於翌日凌晨零時許換開巡邏車前往上開地點查看,發現該車內裝已被破壞,但車門是鎖住的,且很完整,車鎖也沒有被破壞之情形,之後便通知車主,以處理拖吊事宜等語(同上卷第95頁倒數第5行以下至第96頁倒數第2行)。顯見上開車輛雖經被告陳順興報案失竊,但於尋獲後,該車之車門、車鎖皆無遭破壞之痕跡,甚或車內原有之儀表板、安全氣囊、座椅、電腦、音響、冷氣、車輛線組等設施配件遭拔除後,仍留有螺絲在拆卸之螺絲孔上,以便於日後再將該等配件裝回,此顯與一般竊車賊為求儘速竊得車內配備,而以利器將電線剪斷之方式加以拆解之情狀有所不同,是難逕認被告所稱上開車輛係遭竊之情屬實。
(三)又證人王哲士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被告除來辦理出險外,其他之申請理賠事宜都是由謝昌陸前來辦理,而上開車輛於尋獲及在修車廠進行修復估價時,謝昌陸就說要自行修理,希望明台保險公司以現金賠付,然除非是因零件無法取得,或是無法用恢復原狀之方式修復保險標的物,該公司方會協議用現金賠付的方式理賠予保險人,且一般保險人都是希望車子可以回原廠修理,這樣在品質上比較有保障,而且車款部分,除自付額10%外,其他部分均係由保險公司給付,但謝昌陸卻說他自己會去找廠商跟零件等語(同上卷第67頁第18行以下至第68頁第6行)。參以在發生高級房車內裝配備之竊案時,車主為求儘速使用該車且希望在品質上有所保障,通常皆會將車輛交由原廠修復,俾能由原廠提供相同規格之配備或零件,以回復該車之原貌,而保險公司再就修復費用之全部或一部加以理賠,以減輕被竊車主之損失。在原廠能夠提供相同規格配備或零件之情形下,衡情應無自行或委由其他修車廠購置相關配件後再加以修復之理。從而,被告陳順興、謝昌陸等不採取由原廠修復之方式,回復上開車輛之原狀,反要求保險公司以現金給付之方式予以理賠,根本與常情不合。申言之,被告陳順興、謝昌陸等均明知上開車輛之儀表板、安全氣囊、座椅、電腦、音響、冷氣、車輛線組等設施配件,並非因失竊而遭拔除,只需將該等拆卸下之配件重行裝入後,即得使用該車,是無庸再將該車交由賓士原廠提供相同規格之配備或零件加以修復。職是,被告陳順興等謊報上開車輛失竊之目的,即在於訛詐保險公司以現金給付方式所理賠之保險金,已屬至明。
(四)至被告陳順興辯稱:上開車輛係謝昌陸帶伊去鳳山之坤獅車行以278萬元所購得,其中有80萬元是謝昌陸陪同前去匯豐銀行辦理貸款,因該輛二手車原本就有保險,故在購車後由其承接原有之保險,在該車失竊後,不知如何辦理保險理賠,遂請謝昌陸幫忙處理;又因為覺得謝昌陸賣伊上開車輛賺了10幾萬元,不太高興,所以在98年12月20日就將該車以215萬元賣給謝昌陸等語(同上卷第31頁第1行以下、第104頁背面第19至24行)。而證人謝昌陸於本院審判時亦陳稱:當時是用其所經營之大都會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名義向坤獅車行之 賴坤獅 買上開車輛,再用大都會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之名義將該車賣給被告陳順興,藉此取得坤獅車行所開立之發票,以申請退稅,可從中退得10幾萬元稅金,後來因為想要將該車買回,所以幫被告陳順興去保險公司洽談理賠事宜等語(同上卷第72頁第5行、第72頁背面第4至15行);並提出被告陳順興於98年12月20日將上開車輛賣予謝昌陸所經營之威德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附卷為佐(同上卷第79頁)。然而,既然被告陳順興係於98年12月11日以278萬元之代價,向謝昌陸購得上開車輛,並於同年月16日登記為車主,旋於該日以該車為抵押品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80萬元,且由謝昌陸擔任車貸8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足見被告陳順興之資力,尚未能完全清償其之購車價金,則其豈有再於同年月20日以215萬元之價金將該車賣予謝昌陸,而於短短10日內現虧63萬元之理。況且,謝昌陸於警詢時自承:找人頭去買車輛,謊報失竊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其與人頭車主各可分得保險金10%之利潤,曾以此種手法就車號0000-00號(廠牌:賓士)、車號0000-00號(廠牌:賓士)、車號0000-00號(廠牌:中華)、車號0000-00號(廠牌:福特)、車號0000-00號(廠牌:BMW)、車號0000-00號(廠牌:BMW)、車號0000-00號(廠牌:
BMW)、車號0000-00號(廠牌:BMW)、車號0000-00號(廠牌:BMW)、車號0000-00號(廠牌:賓士)、車號0000-00號(廠牌:BMW)、車號0000-00號(廠牌:
BMW)等自用小客車詐領保險金等語(詳警七卷第1468至1476頁);另於本院審判時陳稱:汽車算是其等之生財工具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72頁第18行)。益足徵被告陳順興確係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頭車主,配合謝昌陸等人以謊報車輛失竊之方式,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
(五)綜上所述,得見被告陳順興所辯,顯屬事後卸責飾詞,俱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順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與謝昌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拒絕理賠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犯行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向警方和保險公司謊報車輛失竊,以圖得保險金理賠,徒耗警力及社會資源,所為至屬不當,暨考量其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7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郭任昇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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