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炳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04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炳塘與告訴人 姜桂華 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被告張炳塘於民國99年11月16日晚上8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臺灣高鐵新竹車站前廣場,因故與告訴人姜桂華發生爭執,被告張炳塘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姜桂華左上手臂,致告訴人姜桂華受有左上手臂挫傷、瘀傷之傷害,繼之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姜桂華辱罵「幹你娘」之穢語,致告訴人姜桂華甚為難堪,因認被告張炳塘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姜桂華告訴被告張炳塘因傷害等案件,經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張炳塘所涉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姜桂華撤回對被告張炳塘之刑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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