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月娥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月娥犯公然侮辱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月娥與 魏坤成 係隔壁鄰居關係,因魏坤成所經營飲料店客人停車等問題而與魏坤成發生糾紛,許月娥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家前騎樓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下列言詞辱罵魏坤成,足以貶損魏坤成人格之評價:
㈠於民國99年5月7日14時14分許,以台語辱罵魏坤成「不要臉」。
㈡於99年5月17日19時55分許,以台語辱罵魏坤成「無人教養」。
㈢於99年6月7日19時3分許,以台語辱罵魏坤成「不成孩子」。
二、案經魏坤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魏坤成於偵查中,已依法具結作證,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被告未就證人魏坤成偵訊之陳述是否存在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以供調查,卷內亦無事證足徵證人魏坤成偵訊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形,且證人魏坤成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獲確保,衡諸前開法文及說明,證人魏坤成偵訊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係利用機械所為之紀錄,其目的係傳達該光碟攝錄之當時情形,並非供述證據,且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100年4月27日審判期日時當庭勘驗(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22頁),並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此外,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月娥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時、地,說出「不要臉」、「無人教養」、「不成孩子」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用很難聽的言語刺激伊,伊才會說上開話語,伊並無辱罵告訴人之意思云云。
二、惟查:㈠本院於100年4月27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監視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為:「⒈檔名「2010.05.07-不要臉(14.14.40)」【被告許月娥
全程皆以台語發音】①2010/05/0714:14:19光碟開始②2010/05/0714:14:22(魏坤成走向隔壁騎樓,穿越騎
樓後走向馬路,又從馬路穿越騎樓走回飲料店)③2010/05/0714:14:36
許月娥:你走到我們前面要幹嘛?你走到我們前面要幹
嘛?魏坤成:蛤?許月娥:你走到我們前面要幹嘛?你真的不要臉,厚臉
皮成這樣。‧‧‧(此段聽不清楚)【此時可由CH1攝影機得知許月娥走向其住家騎樓】魏坤成:(魏坤成冷笑兩聲,並無做任何回應)④2010/05/0714:14:58
鄰人A:(鄰人A為CH1畫面上方之鄰居)(朝許月娥
說)沒有拉,歹勢拉,我們鄰居大家都很好許月娥:(朝鄰人A)他在那邊搞怪,我才會這麼說‧
‧‧弄得大小聲(此段聽不清楚),搞怪勒,我們鄰居大家都很好,為什麼...(此聽不清楚),看的很不爽,我既然沒有走到那個地方去(應指被告之飲料店),他走過來我們這裡幹嘛,你剛剛從我們這裡走過去,我就是不爽走過去你們那裡,厚臉皮成這樣。
⑤2010/05/0714:15:55
許月娥:我們這裡鄰居大家都很守規矩,沒有人像你這
樣⑥2010/05/0714:16:06檔案結束⒉檔名「2010.5.17-沒教養(19.55.42-19.56.10)」【被
告許月娥全程皆以台語發音】①2010/05/1719:54:06檔案開始②2010/05/1719:54:50【有一名女騎士將機車停置於被
告許月娥住家馬路上,許月娥從住家走出,許月娥向其表示不要停在外面,口中並向女騎士說話,但距離過遠,無法清晰可辯】③2010/05/1719:55:13【此時由CH1可看到許月娥在向
女騎士講話,以手指指向飲料店,並說出「不成孩子」、「看有沒有這麼好膽」(台語)】④2010/05/1719:55:26【魏坤成向女騎士表示「小姐,
對不起,對不起」】⑤2010/05/1719:55:43【此時由CH1可看出女騎士已將
機車騎往飲料店外之馬路,許月娥站在其住家騎樓及馬路中間,並說出「無人教養」】⑥2010/05/1719:56:00【一名鄰人B此時走進許月娥之
騎樓內詢問發生什麼事情】⑦2010/05/1719:56:10【許月娥與鄰人B在交談過程中
連續講出兩句「無人教養」】⑧2010/05/1719:56:40【許月娥與鄰人B走到許月娥家
外之馬路,繼續交談】⒊檔名「2010.06.07-不成孩子」【被告許月娥全程皆以台
語發音】①2010/06/0719:02:38光碟開始【此時有兩名雙載之機
車騎士停在許月娥家中前馬路,許月娥向其表示停過去飲料店前】②2010/06/0719:03:00許月娥:看到那「不成孩子」我就倒了。
魏坤成:誰是不成孩子?你說誰是不成孩子?許月娥:‧‧‧(此段聽不清楚)‧‧‧你看他多好膽
?‧‧‧(此段聽不清楚)魏坤成:你說誰是不成孩子?你說誰是不成孩子?許月娥:你是不成孩子,要不然要怎樣?【此時許月娥
由住家外馬路走向其住家騎樓,魏坤成仍在飲料店騎樓內】③2010/06/0719:03:20
魏坤成:你說我是不成孩子?許月娥:你要對我怎麼樣?‧‧‧我一定會記住你的我
跟你說‧‧‧(此段聽不清楚)【此時許月娥以手指向魏坤成】」等情,有本院100年4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以下),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坤成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確實於事實欄㈠至㈢所示時、地,以「不要臉」、「無人教養」、「不成孩子」等語辱罵告訴人甚明。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侮辱
他人行為係「公然」為之為必要。所稱「公然」,係指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聞共見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1922號意旨參照),不問行為人為侮辱行為之當時,是否確有多數人在場共聞共見,僅該場合係處於「不特定人所得認識之狀態」,即足成立。而本件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均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騎樓,而觀之前揭監視錄影光碟畫面,被告住家前騎樓之前方就是馬路,案發時,現場除被告、告訴人外,尚有告訴人飲料店雇請之員工、購買飲料之客人在旁,或路人行經該處,衡情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騎樓,該騎樓又鄰馬路,且當時現場又有多人聚集,從而被告之侮辱行為,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已達公然程度甚明。
㈢又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
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被告上開以「不要臉」、「無人教養」、「不成孩子」等粗俗言語辱罵告訴人,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均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行為,已達公然侮辱之程度,至為明
顯。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事實欄㈠、㈡、㈢所為3次公然侮辱犯行,均相隔至少2日以上,顯係被告各自起意為之,故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上開
3次公然侮辱犯行屬接續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因相處不睦、而起爭執,竟以上開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顯不尊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守法意識亦有不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行為時所遭受之刺激、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被告與告訴人之鄰居關係、被告所為對告訴人名譽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被告許月娥與魏坤成係隔壁鄰居關係,因魏坤成所經營飲料
店客人停車等問題發生糾紛,許月娥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⑴於99年5月8日(起訴書誤繕為5月7日,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15時40分許,向魏坤成指稱「沒被刀砍過」等語;⑵於99年6月7日19時3分52秒許,向魏坤成指稱「將你殺一殺」等語,致生危害於魏坤成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恐嚇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魏坤
成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罵伊,伊才回話罵他,伊並無恫嚇加害告訴人之意思,且告訴人一直質問稱「妳要殺我嗎?」,連問7次,這樣怎麼會是恐嚇等語。
㈣經查:
⒈本院於100年4月27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監視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為:「⑴檔名「2010.05.18-沒被刀砍過(15.40.55)」【被告許
月娥全程皆以台語發音】①2010/05/0815:39:47檔案開始【此時由CH3及CH2鏡
頭可看出被告許月娥繞馬路至告訴人隔壁處按電鈴】②2010/05/0815:40:25【此時由CH3及CH2鏡頭可知,鄰
人無應門後,被告再次繞馬路站在其住家外之馬路上】③2010/05/0815:40:34
許月娥:這台車是什麼人的(手指馬路上停於許月娥住
家馬路前之機車),這裡不能停,拜託一下,他剛剛才跟我互罵完,大家來評看看,小姐,你也是女孩子(朝CH2之藍衣女子表示)‧‧‧(此段聽不清楚)看有沒有好膽?④2010/05/0815:40:50
許月娥:‧‧‧左右鄰居‧‧‧(此段聽不清楚),我
看你沒被刀砍過‧‧‧【此段聽不清楚,講話期間許月娥不斷以手勢指向飲料店方向】⑤2010/05/0815:41:43【此時由CH3鏡頭可知,許月娥
返回其住家騎樓,騎乘一台機車離去】⑥2010/05/0815:42:05檔案結束⑵檔名「2010.06.07-拿刀砍人.不成孩子」【被告許月娥全
程皆以台語發音】①2010/06/0719:02:38光碟開始【此時有兩名雙載之機
車騎士停在許月娥家中前馬路,許月娥向其表示停過去飲料店前】②2010/06/0719:03:00許月娥:看到那「不成孩子」我就倒了。
魏坤成:誰是不成孩子?你說誰是不成孩子?許月娥:‧‧‧(此段聽不清楚)‧‧‧你看他多好膽
?‧‧‧(此段聽不清楚)魏坤成:你說誰是不成孩子?你說誰是不成孩子?許月娥:你是不成孩子,要不然要怎樣?【此時許月娥
由住家外馬路走向其住家騎樓,魏坤成仍在飲料店騎樓內】③2010/06/0719:03:20
魏坤成:你說我是不成孩子?許月娥:你要對我怎麼樣?‧‧‧我一定會記住你的我
跟你說‧‧‧(此段聽不清楚)【此時許月娥以手指向魏坤成】魏坤成:我什麼時候說過這句話?這麼多人你說我不成
死孩子是什麼意思?許月娥:‧‧‧(此段聽不清楚)④2010/06/0719:03:48許月娥:我要將你殺一殺。
魏坤成:你要將我殺死喔?許月娥:嘿,你不知道喔魏坤成:你要將我殺死喔?許月娥:你不知道喔,哈魏坤成:你要將我殺死喔?你要將我殺死喔?你要將我
殺死喔?許月娥:嘿,要怎樣拉魏坤成:你要殺我嗎?那麼多人你要講這句話喔?許月娥:‧‧‧(此段聽不清楚)魏坤成:是不是阿,那麼多人你說你要殺我還說我是不
成孩子阿?許月娥:殺一殺阿‧‧‧(此段聽不清楚)⑤2010/06/0719:04:25
魏坤成:你說我不成孩子,你說你要殺我?蛤,你說你
要殺我嗎?你說你要殺我?好‧‧‧【此時魏坤成走入飲料店內】許月娥:‧‧‧(此段聽不清楚)⑤2010/06/0719:04:40檔案結束。」等情,有本院100年4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以下),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坤成指述情節相符,是被告於99年5月18日15時40分、6月17日19時3分52秒,有對告訴人稱「沒被刀砍過」、「將你殺一殺」等語,固然屬實。
⒉然,徵諸被告與告訴人平日已相處不睦,此為被告及告訴人
所不爭執,且觀諸卷證資料亦明,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已爭執歷久,彼此互有心結。再者,由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知,5月18日、6月7日2天,被告因前來告訴人經營之飲料店購買飲料之人,將機車停放在其住處前而出來阻止,6月7日當日被告甚且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則被告上開言詞,應係與告訴人交惡後所出攻訐之言,在態度、語氣通常均會較為不遜,被告上開言詞,應屬在叫罵過程中,一時激憤偶發脫口而出之發洩語詞,並無以將來惡害通知之意,自難認其主觀上有恐嚇之故意;且衡諸99年5月18日、
6月7日當時現場均有其他民眾圍觀,及依99年6月7日當時告訴人亦未見有心生畏懼之情,仍一再挑釁、刺激被告稱「你要將我殺死喔?」,益徵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之言語而有心生畏怖之情,則被告之行為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⒊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揭證據資料,均尚不足以使本院
得到被告涉犯恐嚇犯行之確信。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未發現有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恐嚇之犯行,是被告恐嚇之犯行即屬無法證明,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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