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13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6年9月間起至97年1月4日止,擔任 喬佑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喬佑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運送貨物及向廠商收取貨款後交予喬佑公司,係從事業務之人。甲○○因無力償付汽車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6年11月27日、12月6日、25日及30日,在臺中市之中清果菜市場及臺南市之果菜市場等地,將客戶長宏水果行、 林飛進 收取之貨款新臺幣(下同)56,000元、31,640、76,150及47,100元,共計210,890元挪為己用,以償還汽車貸款及積欠朋友之債務,未繳回喬佑公司而侵占入己。嗣於97年1月4日,甲○○離職後,喬佑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喬佑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喬佑公司之指訴相符,復有單據影本3紙、協議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業務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並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被告甲○○係喬佑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運送貨物級向廠商收取貨款等業務,故其所收取之款項,即為被告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被告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所謂「接續犯」依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本件被告甲○○各於96年11月26日、12月6日、12月25日及12月30日先後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有時間隔數日,甚至逾半月之久,顯非於密接之時間所犯,依前揭最高法院就「接續犯」認定之意旨,實難認被告所為之侵占犯行,屬於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範疇。被告所犯上開4罪,即屬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業務從業人員,原應本於忠實誠信關係,不得任意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金錢,竟圖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不法侵占之手段達成目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喬佑公司,其行為嚴重破壞保護信賴他人之誠信利益,誠屬不該,惟姑念其近10年內無前科,又與告訴人喬佑公司業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