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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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4月2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F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亦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上所述,本件交通事件自亦有前揭原則之適用。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又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係就肇事未依規定處置所作之處罰規定,同條項後段則係肇事逃逸之處罰規定,顯然立法者已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態樣及主觀犯意之有無,而採取不同之處罰規定。又因吊扣執照之規定,對駕駛人之權利造成極大之限制與影響,不僅限制駕駛人之駕車權益,甚且可能剝奪駕駛人從事某一職業之自由,因此在解釋適用上開規定於具體個案時,自需依上開立法意旨,嚴格解釋個案具體事實究係該當肇事逃逸或駛離之規定。至何謂逃逸,參酌前述立法意旨,在於汽車駕駛人肇事後主觀犯意,亦即肇事逃逸者除在客觀上必須有不為積極救助、處置之措施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必須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是以,如肇事者於客觀上雖未採取積極之救助、處置措施,並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惟主觀上並未有逃逸之故意而離去肇事現場時,則應認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之規定,尚難認係違反同條項後段肇事逃逸之規定,合先說明。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3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於苗栗縣○○鎮○○路與為公路路口,因倒車不慎撞及 羅素貞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異議人即駕車逃逸,嗣經員警接獲路人通報查悉肇事車輛,並通知異議人到場說明,始坦承上情,後經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當場製單舉發。再於98年4月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F0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處罰鍰三千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車不慎撞及車號0000000之車後,因MI─0271號車主不在現場,伊即前去照相館請人拍照,惟相館老闆稱此情形僅須報警即可,伊旋主動打電話予苑裡分駐所,並於下午2時40分許再返回肇事現場,並與MI─0271號車主羅素貞同至警局製作筆錄,並表明願意賠償,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且伊與羅素貞已達成和解,賠償車損,是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98年3月3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於苗栗縣○○鎮○○路與為公路路口,因倒車不慎撞及羅素貞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雖本件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康景龍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其係經路人通知後,約三分鐘即到現場處理,未見兩造車主,待約幾分鐘即離開,回到派出所才補作舉發通知單等語。然查,異議人陳稱其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即主動打電話至000000000報警,有其提出之行動電話國內語音通信費通話明細在卷可稽,證人康景龍亦證稱上開電話係苑裡分駐所值班台電話無訛;而異議人於同日下午即與被害人羅素貞一同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許接受酒精測定,有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98年5月12日宵警五字第0980007258號函檢附之本件車禍卷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顯然異議人駕車離開肇事地點後,並未遠離,始得以於短時間內即會同被害人同至警局,反之,證人即警員康景龍因僅在現場停留數分鐘,並不清楚異議人嗣後有無返回現場,自無從以其證稱未見肇事車主在場乙節即遽為異議人已逃逸之不利認定;又參諸異議人於警局接受調查時,即明白陳稱其移動車輛是要找朋友來現場照相,並表明願賠償被害人車損等語綜合觀之,足徵異議人駕車離去,應非基於逃逸之意,否則當無於嗣後即自行報警聯絡,並返回現場與被害人同至警局製作筆錄,表明願賠償被害人車損之理。
(二)綜上所述,並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求償無門。惟本規定之構成,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具有進而決意擅自逃逸之主觀心態。本件即難認異議人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然本件異議人於肇事後,未經對方車主同意或待警員到場處理,即擅自駕車駛離現場,有「駕駛汽車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置」之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無疑義。原處分機關遽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認異議人係違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規定而處罰鍰三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且施以道安講習,係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元,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