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振祥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基於賭博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振祥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是一時興起,向( 方詩語 )簽賭
,另一次則忘記等語(偵卷第4頁正面),可見被告確實簽賭2次。而香港六合彩係每2至3日開獎一次,賭博行為於當次開獎後即行告終,事後再行簽賭,是被告上開各罪,犯意應屬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及戶
籍紀錄等,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得之犯罪動機、目的;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簽賭方式之犯罪手段;未受刺激而犯罪;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為家中次男;於警詢時稱:職業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有酒後駕車犯行素行;本案賭博次數不多,金額亦不高,但對社會風氣仍有助長不勞而獲及好逸惡勞之風氣,對於社會具有之不良影響之程度;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有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另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值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57號被告張振祥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埔鹽鄉不特定人得公開出入之海產店內,向方詩語(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258號偵辦中)簽賭港式六合彩;另於同年月某日,以其持用之手機撥打方詩語使用之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注簽賭港式六合彩。其簽賭方式為 張芳源 先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1組,再選擇所謂「2星」、「3星」、「4星」之簽賭方式,每注各新臺幣(下同)80元,選定後核對每週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如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2個號碼相同,意即簽中「2星」,可得彩金570元;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3個號碼相同,意即簽中「3星」,可得彩金5,700元;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4個號碼相同,意即簽中「4星」,可得彩金75,000元;如未簽中任何獎項,所投注之賭金悉歸方詩語所有。嗣因警另案查獲方詩語涉嫌經營六合彩賭博,並扣得方詩語所有手機1支及賭客簽賭對帳表1本,得知張振祥即為對帳本中代號「祥」之賭客,經由該帳冊內之簽賭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振祥於偵查中自白不諱,經核與方詩語警詢所述相符,且有方詩語製作之賭客簽賭對帳表1份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又被告於上述時間2次向方詩語下注賭博六合彩,係針對不同次開獎號碼分別賭注,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檢察官陳顗安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