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4行有關張進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7年8月14日下午4時許」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張進榮於民國107年8月14日下午4時許」之記載及第5行至第6行「其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之記載應更正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進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前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罪刑並接受執行,自無不知之理,詎仍於飲酒後心存僥倖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甚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內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為圖一時方便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554號被告張進榮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14日下午4時許至晚間9時許,在其新北市三峽區住處飲用啤酒後,其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於翌(15)日上午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8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進榮坦承不諱,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維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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