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作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0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作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作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爰審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因被告已多次犯公共危險案件,此次為警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復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造成道路上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有所危害,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狀況、目前無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酒測值高低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637號被告王作仁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作仁曾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於
107年6月29日下午3時許至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飲用米酒1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晚間11時
3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與雙城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作仁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中之自白。│酒後騎車為警查獲之事實。│││││├──┼───────────┼────────────┤│2│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酒│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測│││後時間確認單、財團法人│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工業技術研究院106年│公升0.67毫克之事實。│││12月25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檢察官許慧珍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胡壽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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