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茂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702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邵茂華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時無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461號卷第12頁),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向左迴轉之疏失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後於偵查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經電話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迄今已賠付3萬元,有本院106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8頁、第81至85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702號被告邵茂華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茂華明知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6年3月1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口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轉時有無往來車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查覺恰有強?予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遂與強?予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強?予倒地後,受有左臉及前額挫傷合併擦傷、右手挫傷及右膝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強?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邵茂華於偵訊時之│被告承認犯罪之事實。│││供述││├──┼──────────┼────────────┤│2│告訴人 強瀞 予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訊時之證述││├──┼──────────┼────────────┤│3│同案被告 陳品豪 於警詢│案發當時係由被告駕駛車輛│││及偵訊時之供述│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實。│││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4張││├──┼──────────┼────────────┤│5│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查詢1紙│。│├──┼──────────┼────────────┤│6│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紙│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