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茹菁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茹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且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利用執行業務之便,將未入帳之現金侵占入已之手法,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衡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將侵占所得全數歸還予告訴人(見偵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12頁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其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本院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已將侵占所得全數歸還予告訴人,業見前述,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受領,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69號被告徐茹菁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茹菁前受雇於合躍生活廣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彰化縣○○市○○路○段○○○號「00藥局00店」擔任門市櫃檯之職務
,負責點收、交付藥局營業收入之業務。徐茹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3日15時53分許,利用其經手藥局營業收入之職務之便,未按照公司之流程將當日之部分營業金額新臺幣(以下同)2萬6004元投入保險箱,而係先放置在保險箱上,並以保險箱上的布遮蓋,使其他員工無法發現。嗣於同日20時36分許,徐茹菁先將裝有營業金的袋子拿到自己的置物箱藏放,再於同日22時14分下班時將上開款項攜出回家。公司人員於翌日發現營收短少,經公司副總經理 嚴健維 調取藥局之監視影像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嚴健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證據方法│待證事項││號│││├─┼───────┼────────────────┤│一│被告徐茹菁於警│被告坦承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嚴健維之│⒈發現被告侵占犯行之經過。│││警詢及偵查中之│⒉被告於案發後,旋即於106年12月5│││指訴。│日離職,至今雙方仍未和解。│├─┼───────┼────────────────┤│三│被告之應徵人員│⒈被告於106年7月17日任職報到,案│││面試基本資料、│發後,於同年12月5日離職。│││開除通知書、上│⒉被告侵占上開藥局之營業收入犯罪│││開藥局之監視影│經過。│││像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請依法論科。被告犯罪所得2萬6004元,業已繳回公司,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檢察官林裕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