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5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制止,」後應補充「仍當庭接續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甲○○三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自承在上揭地點,對告訴人甲○○出此穢語辱罵一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犯公然侮辱罪行,辯稱:伊僅罵一次「幹你娘」,並無不理調解委員勸阻,伊辱罵時律師也未到場云云。惟查,被告在本院調解委員調解時,當庭以上揭穢語辱罵告訴人三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核與在場之人 楊宗坤 證述內容相符,偵查中被告並無辯稱未辱罵三次之辯詞,僅供承:「我確實有罵他們三字經『幹你娘』,我承認犯罪。」等語。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經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著有解釋可供參照,所謂多數人,係指三人以上之多數人而言,查本院調解庭,被告辱罵時,除調解員一名在場外,有告訴人、證人楊宗坤及被告四人在場,已屬多數人之情況,再以該調解庭內外,庭務員、當事人等進出頻繁,人數眾多,自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是被告所為於公然侮辱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合,所辯顯無足取,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已明,犯罪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一個辱罵告訴人之犯意,在同一時間、地點接續辱罵三次「幹你娘」,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所為係一個犯罪行,之接續行為,自應論以一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精神及名譽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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