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8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一五號
原告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戊○○專利代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瑞士商.諾瓦帝士公司
(Novart代表人 裘恩菲歐雷特門
(JuneV 比爾加納 柯洛維 (Biljan訴訟代理人乙○○專利代複代理人丙○○專利右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允許瑞士商.諾瓦帝士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瑞士商諾瓦帝士公司之前手西德商.提特穆斯厄魯康隱形眼鏡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五年九月四日以「隱形眼鏡維護系統」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三○六二九號專利證書,嗣該西德商將系爭專利權移轉予參加人。原告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二條第一、二、五款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二)智專三(四)○二○二一字第○九二二○○七○七○○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聲請裁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蕭惠芳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