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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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影本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如附表編號2原判決所處沒收從刑部分,依法應與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刑併執行之,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