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98年度東交簡字第110號、97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