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明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偵字第4293號、第4543號、第5194號、第56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06年度聲沒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陶明益於民國98年8月25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雲林縣○○市○○路○○○號4樓E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55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淨重及驗餘淨重,詳如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1號、第9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5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49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98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09810002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且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文規定「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05年5月27日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以,第一、二級毒品等違禁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其餘沒收事項,則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準此,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
四、經查:㈠本件扣押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143公克),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檢出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98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
㈡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293號、第4543號、第5194號、第565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1號、第9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5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49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於理由中敘明:上開扣案之大麻1包,固屬於毒品,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基於無主刑無從刑原則,應由檢察官另外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認扣案之大麻1包非被告用於此案所犯各次販賣所剩餘之毒品,而與此案各次犯行無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上開扣案之大麻1包,雖未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中予以宣告沒收銷燬,然被告自承該大麻1包係其所有,為供己施用所剩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亦均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841號卷第129頁),且扣案之大麻1包係於被告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中遭警同時查扣,被告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既已判決確定,則其持有大麻1包部分,即應為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無從另行追訴。職是,上開扣案之大麻1包既未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中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則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綜上,上開扣案之大麻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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