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告 謝佶恭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被告 王秀緞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2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請求之金額為4,209,500元,及相同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65頁),核屬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三棟房屋(下合稱系爭原告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房屋之所有人(下稱系爭被告房屋)。於民國107年5月2日,系爭被告房屋2樓臥室靠近系爭原告19號房屋處所裝設之冷氣電氣線路走火致引起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並延燒至相鄰之系爭原告房屋,致使系爭原告房屋及其內置放之傢俱、電器、物品燒毀而受有損害。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乃被告未對系爭被告房屋內部之電線設備盡維修管理責任所致,被告確有過失,原告因而受有系爭房屋回復原狀1,085,000元、物品毀損3,124,50
0元,合計4,209,5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0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係訴外人 謝正益陳永派籃宏偉陳柏龍 於107年5月2日實施電焊時,因「施工不慎」,未盡到防火措施而導致失火,雖起火戶在系爭被告房屋內,但起火戶並不等於起火原因,此從雲林縣消防局及內政部消防署均明確鑑定認,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可以排除化學物品自燃、敬神祭祖不慎、詐領保險金、人力縱火、電氣因素、遺留火種引發之情形自明;另鈞院108年度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亦認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乃訴外人謝正益、陳永派、籃宏偉、陳柏龍於施工時,未依相關電焊作業規則採取必要之防止火星噴濺之防護措施所致,要與電氣因素無關,原告對系爭火災之發生,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亦非原告家中電氣因素所致,兩者間也無因果關係,原告無需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三棟房屋為原告
所有,並由訴外人即原告胞弟謝正益承租使用;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房屋為被告所有;另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房屋為謝正益所有;系爭被告房屋與前揭謝正益房屋相毗鄰。
㈡訴外人謝正益於107年5月2日上午11時39分許報案,指稱
系爭原告房屋及系爭被告房屋發生系爭火災。系爭火災之起火地點為系爭被告房屋2樓臥室,並由置放在該處之彈簧床蓄熱燃燒而引發,系爭被告房屋因而起火燃燒,火勢延燒至相鄰之系爭原告房屋及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巷○號房屋,系爭原告房屋、系爭被告房屋、前揭謝正益房屋受燒後之狀況如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之「燃燒後之狀況」項所載(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
㈢訴外人謝正益於107年4月15日起委請訴外人陳永派在前揭
謝正益房屋頂樓搭建鐵皮屋。於107年5月2日上午8時許開始,有3名工人即訴外人陳永派、籃宏偉、陳柏龍在場施工,陳永派當時在前揭謝正益房屋1樓、籃宏偉在施工爬梯上,進行內部焊接C型鋼工作,陳柏龍在系爭被告房屋屋頂,進行前揭謝正益房屋C型鋼焊接工作。
㈣火災調查人員勘察系爭被告房屋結果為,該臥室㈠北側電源線及冷氣機電源線均僅被覆燒熔,未有熔斷情形。
㈤火災調查人員勘察系爭原告房屋(23號)結果,23號與21號
相鄰屋頂並未發現有菸蒂殘跡,另於起火處附近清理,未發現有菸灰缸或菸蒂殘跡。
㈥火災調查人員於21號2樓放置於臥室㈠之彈簧床㈠北側附近
,使用磁鐵吸附電焊施工產生物,未發現有電焊施工產生物(鑑定報告照片38、39);再於臥室㈠北側與23號相鄰處附近,使用磁鐵吸附電焊施工產生物,發現有電焊施工產生物(鑑定報告照片40、41、42);續於23號與21號相鄰處地面,使用磁鐵吸附電焊施工產生物,亦發現有電焊施工產生物(鑑定報告照片43、44、45、46)。
㈦兩造同意社團法人雲林縣建築師公會109年9月1日雲建鑑
字第1090001364號函檢送之「建物原興建結構體修復費用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以鑑定折舊後之拆除工程費用及重建工程費用合計1,085,000元,為計算原告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受損之賠償額。
㈧謝正益、陳永派、籃宏偉、陳柏龍因系爭火災而涉公共危險
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356號、108年度偵字第170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判處陳永派、籃宏偉、陳柏龍均涉犯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謝正益無罪(均尚未確定)。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㈠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是否為被告所有裝設於系爭被告房屋
2樓臥室之冷氣電氣線路走火所致?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之請求若有理由,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建物及家內物品
之損失項目為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係被告所有裝設於系爭
被告房屋2樓臥室之冷氣電氣線路走火所致,並提出雲林縣消防局調查報告及照片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雲林縣消防局109年6月2日雲消調字第1090006671號函
檢送之火災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所載,鑑定人員綜合訴外人陳永派、謝正益之供述、現場勘察情形(相關建物、屋內物品之受燒狀況)等情,研判系爭被告房屋為起火戶,該屋2樓置物間旁臥室靠窗彈簧床之北側附近為最先起火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核與謝正益、陳永派、籃宏偉、陳柏龍於警詢中均一致陳稱起火處為系爭被告房屋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1至115、127至143頁),又本院刑事庭將卷證函送並囑託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該署於109年6月30日以消署調字第1090004525號函(下稱系爭消防署鑑定函)覆稱:參以關係人訪談筆錄、現場狀況及籃宏偉(首位發現火災者)之供述等情,系爭鑑定書研判之起火處尚無疑義等語(見本院卷第339至
340頁),固堪認定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確在系爭被告房屋2樓臥室。
⒉惟依系爭鑑定書所認定之起火處為系爭被告房屋2樓置物間
旁臥室靠窗彈簧床之北側,並無認定起火處為「冷氣電器線路」,原告據此直接推論起火原因為冷氣電器線路失火所致,已無憑據;再者,依系爭鑑定書記載略以:⑴調查人員勘察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存放自燃性化學物品,且該處經清理後也未發現自燃物品燃燒殘存之痕跡,可排除因化學物品自燃引起火災之原因。⑵起火處臥室經清理後,未發現祭祀用品,可排除因敬神祭祖不慎引發火災之可能性。⑶被告並未投保火災險,可排除縱火詐領保險金之可能性。⑷參以被告證述系爭被告房屋當天使用狀況,並以紫外燈、檢知管檢測起火處附近情形,可排除他人侵入該址縱火引發火災之可能性⑸經現場勘察起火處臥室,該處北側電源線及冷氣機電源線均僅被覆燒熔,未有熔斷情形,應可排除電氣因素致生火災之可能性。⑹火災調查人員至施工處屋頂勘察,並未發現菸蒂殘跡,復至起火處附近清理,未發現有菸灰缸或菸蒂殘跡,可排除因遺留火種引發火災之可能性。⑺因籃宏偉、陳柏龍有上開施工情形,且被告陳稱:施工人員告知我臥室冷氣需往後移動一些等語,經火災調查人員使用磁鐵吸附電焊施工產生物,於起火處臥室靠窗彈簧床北側附近,未發現有電焊施工產生物,但於該臥室北側與謝正益房屋相鄰處附近有發現電焊施工產生物,並於上開二屋相鄰處地面也有發現電焊施工產生物,而檢視起火處附近之靠窗彈簧床雖為易燃物,但非自燃性材質,如無火源實難造成起火燃燒,經現場清理復原後,以電焊施工產生物跡證、現場燃燒狀況研判,現場並無其他誘發因子,本案以「施工不慎」因素致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而系爭消防署鑑定函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略覆稱:本案之起火處經清理、復原,復排除其他可能之火災原因後,依焊渣造成火災之燃燒特性,係先造成冒煙,後造成明火燃燒,故依本案目擊者陳述及火災現場之受燒情形,綜合研判系爭火災原因為施工不慎之可能性最大,尚無疑義等語(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
⒊綜上可見,系爭火災之起火處雖在系爭被告房屋2樓置物間
旁臥室靠窗彈簧床之北側附近,然起火處附近排除因化學物品自燃引起火災之原因、排除因敬神祭祖不慎引發火災之可能性、排除被告縱火詐領保險金之可能性、排除他人侵入縱火之可能性、排除電氣因素致生火災之可能性,而以工人在系爭被告房屋與系爭原告房屋相鄰處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故由原告之舉證,尚無法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係被告所有裝設於系爭被告房屋2樓臥室之冷氣電氣線路走火所致,難認原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
㈢原告復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按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妥善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上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工作物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苟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本件原告雖援引民法第191條第1項為請求被告賠償之請求權基礎,惟依上開論述,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係被告房屋2樓臥室之冷氣電氣線路走火所致,即無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範客體「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規定之適用,原告以此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係被告所有裝設於系爭被告房屋2樓臥室之冷氣電氣線路走火所致,難認原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209,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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