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1號
109年度訴字第364號109年度訴字第396號109年度訴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鎮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374、152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1、76、232、317、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鎮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9年1月1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10月1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市○○里○○
00○0號之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2日凌晨1時2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竹頭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海洛因26包(驗餘淨重共10.14公克、純質淨重共4.5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淨重共11.3921公克、純質淨重共10.8795公克)、塑膠鏟管1支、電子磅秤1台等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8年10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
○○巷○○號之友人住處內,以同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05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含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5811公克、1.4794公克)等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於109年2月16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中華影城廁
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9年2月20日凌晨1時29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榮譽路口攔查,當場扣得注射針筒4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於109年3月13日下午6時許,在雲林縣○○市○○里○○
00○0號之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與雲198線道路口盤查,當場扣得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0公克、0.34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於109年4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市○○路○○○
號之友人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上開處所前盤查,並當場在該處屋內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吸食器水車1組、玻璃球1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㈥因認被告上揭㈠至㈤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該次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既然法院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業見前述,復依新法規定,不符合上述三年內再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因不具備訴追條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就新法施行時尚在法院審判中之該類案件,依前開說明,即屬起訴後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檢察官起訴欠缺訴追條件之情形,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
2款後段固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惟此所稱「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係指何意,就法條文字本身而言,尚有疑義,蓋案件既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當無所謂「應為不起訴處分」之問題。而觀以該條款之立法理由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此一立法理由之說明,雖應予尊重,並得據為解釋法律條文之參考資料之一,但立法理由究竟非法律條文本身,應不具法條條文之拘束力。且查:
㈠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犯罪之刑事訴訟程序,係為確定國
家對該被告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程序,與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目的,係在治療、戒除行為人毒癮,顯不相同,檢察官原係以起訴方式請求法院審判被告之犯罪,茲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事由,檢察官起訴已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如何能在「不告不理」之訴訟法基本原則前提下,依「職權」為顯具剝奪人身自由性質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定?若立法者確有意以立法方式將刑事訴訟之審判程序轉換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程序,並要求法院依「職權」為之,因事涉人身自由,自應以法律條文本身為明文之規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參考)。
㈡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
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依此,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分別向本院提起公訴,分別於109年2月11日、109年5月20日、109年5月29日、109年6月24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11日雲檢永率108毒偵1374字第1099003363號、109年5月20日雲檢原率109毒偵232字0000000000號、109年5月29日雲檢原率109毒偵317字第0000000000號、109年6月24日雲檢原率109毒偵387字第1099017436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其程序於當時雖為合法,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9年1月15日因停止其處分釋放,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起訴被告前揭事實㈠至㈤犯行,均已在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之三年後,依照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之起訴,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碧玉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