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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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誌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志毅 於民國100年3月29日晚上10時54分許,在告訴人 張福仁 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因其邀告訴人繼續飲酒遭拒絕,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酒瓶及告訴人住處置放之木棍毆打告訴人頭部、眼部、臉部、手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及臉部多處撕裂傷、雙側上頷骨骨折、鼻骨骨折、左側下頷骨髁部骨折併咬合不良、右手第五指指掌關節骨折併脫臼、右側耳膜外傷性破裂、右眼視網膜震盪、前房積血、左手食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扣得上開木棍3支。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於101年4月9日在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且告訴人旋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婷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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