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040號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94年度簡字第630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123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076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之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 李順涵 」署名貳枚沒收之。
事實
一、甲○○因欠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8月21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竊取其舅媽丙○○(原名 賀馨儀 )所有之背包1只,內有國際牌數位相機1台、飛利浦手機1支、隨身碟2只及范倫鐵諾皮夾1只(內裝有現金新台幣(下同)1,500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行之兼具存提款及信用卡功能之晶片卡、身分證、健保卡、汽車及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1張),得手後復持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晶片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示該晶片卡予該特約商店之職員,並偽簽「李順涵」署名於簽帳單簽名欄內,以表示係「李順涵」確認如附表所示刷卡金額,與向發卡銀行表示有簽帳消費之意而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職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甲○○係真正之晶片卡持有人而於94年8月21日下午6時37分許及同日下午6時46分許,分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頂好超市及新竹縣竹北市○○○路○○○號融禾企業社,成功完成2筆商品交易,共計盜刷7,262元,足以生損害於丙○○、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支付帳款之正確性。
二、甲○○復承前揭竊盜之概括犯意,利用在瑞伸科技公司上班之便,先於94年9月4日上午10時許,在上班地點即新竹縣竹北市縣○○路55之1號3樓之2,在丁○○工作桌子下方置物處,竊取丁○○所有之Aiden18K鑽錶1只,又於94年9月7日凌晨1時許,在公司宿舍即新竹市○○路○○○號2樓竊取戊○○所有皮包一只(內有現金2500元,健保IC卡及汽車駕照各1張,公訴人誤載現金為1500元)及華碩牌型號M303行動電話1具,得手後現金花用殆盡,行動電話則以2200元出售予位在台中縣○○鄉○○路○○號之洋基通訊行。嗣於94年9月14日2時30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循線查悉上情。
三、甲○○又承上開竊盜概括犯意於94年9月7日1時50分許,在其上開公司宿舍內,趁同事己○○睡覺之際,徒手竊取己○○所有鑰匙3支及遙控器2個,旋即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發動汽車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停放在宿舍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94年9月13日12時許,甲○○將前開贓車停放於臺中市南區頂橋三巷76號前時,為巡邏員警以電腦端末機查詢得知為贓車,經員警於現場埋伏後當場查獲。
四、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移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公訴人所提之供述證據及書面證據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審理卷第3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理卷第54頁至第57頁),復有被害人己○○、丙○○、丁○○、戊○○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1份,手機讓渡書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盜刷明細1份、簽單2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第1聯交持卡人收執,第2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商店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同條第2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簽帳單簽名欄內偽造署名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3、5雖行使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行之晶片卡欲向特約商品詐取商品並未成功,已著手於詐欺行為而未遂,屬於應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犯。被告先後4次之竊盜犯行,先後2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5次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方法類似,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連續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等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公訴人雖僅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本案論罪科刑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
三、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屬起訴效力所及而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之事實欄一、二部分,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及晶片卡,且持以盜刷財物,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及其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利益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如附表編號1、4所示被告於簽帳單簽名欄內所偽造之「李順涵」署名合計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外,尚有其他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即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認不宜量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五、至於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4年8月18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竊盜被害人乙○○所有之皮包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內含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合一提款卡、慶豐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新竹商銀信用卡、荷蘭銀行信用卡連同皮包侵占入已,得手後於同年月18及19日,分別在新竹市、新竹縣竹北市等地區,盜刷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合一晶片卡,共計盜刷2,695元,因認被告有竊盜、詐欺之犯行,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查:蒞庭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被告甲○○係拾獲被害人乙○○之皮包,並非竊取,與被告迭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且被告於本院供述係臨時看見被害人下車購物而將皮包掉於車外,而一時貪心而據為己有,進而臨時起意盜刷信用卡等語,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竊盜罪顯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且被告亦係臨時起意而持卡盜刷,尚難認被告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而進行,是以,併案部分應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之間,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理,而應予以退回由檢察官續為偵辦,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
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譚德周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張家榮┌──┬─────┬─────┬─────┬─────┐│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刷卡金額│備註││├──┼─────┼─────┼─────┼─────┤│1│94年8月21│新竹縣竹北│1362│交易成功││││日下午6時│市○○路││││││37分│135號│││││││頂好超市││││├──┼─────┼─────┼─────┼─────┤│2│94年8月21│新竹縣竹北│15700│交易未成功││││日下午6時│市○○○路││││││45分│135號│││││││融禾企業社││││├──┼─────┼─────┼─────┼─────┤│3│同上│同上│9800│交易未成功│││││││││├──┼─────┼─────┼─────┼─────┤│4│94年8月21│同上│5900│交易成功││││日下午6時│││││││46分許│││││├──┼─────┼─────┼─────┼─────┤│5│94年8月21│新竹縣新豐│1560│交易未成功│││日下午○○○鄉○○路│││││58分│176號││││││春城汽車旅││││││館│││└──┴─────┴─────┴─────┴─────┘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