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2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1年底至92年初,見報紙刊登「上智律師事務所收集身分證辦理汽車手機換現金」之分類廣告,依其知識、經驗,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他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因一時需錢孔急,遂於92年4月4日後之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某處,將其所申請之高雄中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等物,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雙方並約定乙○○事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之代價。嗣該男子於取得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即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先於92年4月12日下午某時許,由上開成年男子以電話向戊○○佯稱係國稅局人員「宋主任」,並以辦理退稅為由要求戊○○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戊○○不疑有詐並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匯款6,3123元至上開乙○○所提供之帳戶內;㈡再於92年4月14日下午2時許,先由上開成年女子以電話聯絡丁○○,要求丁○○聯絡「宋主任」,待丁○○依指示聯絡後,上開成年男子即佯稱係國稅局人員「宋主任」,並以辦理退稅為由要求丁○○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丁○○亦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後匯款3筆金額各99,899元(合計299,697元),至上開乙○○所提供之帳戶內;得手後,上開成年男子及女子並隨即於同日將詐騙所得款項,自上開帳戶領出。嗣因戊○○、丁○○察覺有異而分別報警,經警方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關於證人 歐進富 、戊○○、丁○○、丙○○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戊○○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函暨所附被告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高雄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函等證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67頁參照),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就此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係傳聞法則之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份證等物,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是要辦理現金卡及貸款,伊不知道提供郵局存摺、提款、密碼及身份證予他人的結果會這麼嚴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2年4月4日後之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某處,將
其所申請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等物,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雙方並約定被告可獲得數萬元之代價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66頁參照),並有高雄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2年10月23日林警刑字第0920011744號函1紙(92年度偵緝字第1804號偵卷第27頁參照)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4年4月27日高營字第0942001117號函附被告開立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20頁參照),應可認定為真實。
㈡被害人戊○○、丁○○分別於92年4月12日及同年月14日
,遭上開成年男子及女子施以如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而各自將63,123元及299,697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則經證人歐進富、戊○○、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戊○○之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92年度偵字第12625號警卷第6頁參照)、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函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至20頁參照),足認被害人戊○○及丁○○上開證述遭詐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一節,應屬實情,而觀諸前揭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被害人戊○○及丁○○分別匯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當日旋即遭人提領,顯見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已遭上開成年男子及女子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所得款項之匯款帳戶甚明。
㈢至被告固辯稱:伊提供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
份證,係為了要辦理現金卡及貸款云云,然被告既已自承係見報載「上智律師事務所收集身分證辦理汽車手機換現金」之分類廣告,而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份證,核與證人丙○○於本院結證:被告是看到上智律師事務所刊登收集身分證辦理汽車及手機換現金之廣告,因為當時被告需要錢,所以打電話給對方,對方有答應要給被告錢,只要被告將存摺等物交給對方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00至202頁參照),況被告就其後改稱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份證係為辦理貸款及現金卡一節,復未能舉證證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㈣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現今臺灣社會,因政府
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對上開成年男子及成年女子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自應有所預見,而被告為賺取數萬元之代價,竟將其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份證提供予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行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須有賴某種職業為業之意,且有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事實表現於外,始足當之;查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女子,既從未到案,亦未經訊問,其是否有賴詐取他人財物為業之意,已不得而知,又其藉由被告提供之前開郵局帳戶詐取他人財物,亦僅有本案,復查無其他詐欺情事,自無僅因本案單一之詐欺犯行,即認該人有何以詐欺為常業之主觀犯意,是被告亦無成立常業詐欺之幫助犯可言,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40條常業詐欺之幫助犯云云,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動機僅在貪圖微薄小利,本身並無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之前揭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罪嫌,固非無見;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係指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此所謂之「重大犯罪」,在詐欺罪之情形,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則係指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並不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罪,而本件被告所犯應非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自不得逕以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罪論處,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應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意芳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