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6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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