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21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張秀枝 即加賀實業行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
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秀枝、乙○○二人之住所
均設於高雄縣,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雖非本院轄區,
惟兩造所簽授信約定書第12條,業已約定由本院或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貸款契約書1份附卷可
憑,是本院對於本件清償借款事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張秀枝即加賀實業行、乙○○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加賀實業行即張秀枝於民國93年12月8
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5日起至96
年12月15日止,分36期採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
利率9.15%固定計付;如逾期償付本息,除按原約定利率支
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5
年6月14日,尚欠本金534,122元及其利息迄未受償,依兩造
所簽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餘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主張就被告之存款為抵銷後,尚
欠本金335,531元及自95年8月10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受
清償,為此本於兩造所簽借據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積欠之本金及自95年8月10日
起算,以前述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份、授信約定
書3份、客戶帳務資料查詢表1紙、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6紙
、核准撥款憑單、收入傳票各2紙為證,被告張秀枝即加賀
實業行、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所簽借據之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欠款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