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36號原告 徐江召 被告 徐毓涵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本件既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99年房屋稅繳款書,該房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72,400元。又原告請求被告所積欠之水電瓦斯費用7,000元,及整修房屋費用3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與上述之房屋價額合併計算。另原告其餘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之主張均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綜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9,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