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鳳枝
羅志鴻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83號、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鳳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及手機(含SIM卡)貳支,均沒收之。
羅志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及手機(含SIM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羅鳳枝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年初某日起,提供其位在新竹市○區○○路○○○巷○○號住處,充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及聯繫空間,自任組頭非法經營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人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或傳真之聯絡方式下注號碼,賭玩「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賭博,並與賭客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為:先由不特定賭客分別自「香港六合彩」1至49號及「今彩539」1至39號中簽選1組號碼,賭注為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簽選後,續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開出之中獎號碼,凡賭客簽中「2星」(即所簽2支號碼與開獎號碼同)可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3星」(即所簽3支號碼與開獎號碼同)可得57,0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簽注之賭金悉歸羅鳳枝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取利益。羅志鴻為羅鳳枝胞弟,於105年11月某日起,羅志鴻與羅鳳枝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羅志鴻多次接受年籍不詳名為 陳雲正 之友人以每注80元之賭注下注「香港六合彩」,並代為收受賭金後,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簽注內容傳予羅鳳枝,並交付賭金予羅鳳枝或代羅鳳枝支付彩金予陳雲正。嗣於106年1月19日晚上6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羅志鴻位於新竹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羅志鴻所有之手機(含SIM卡)1支,又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羅鳳枝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羅鳳枝所有之傳真機1臺、手機(含SIM卡)
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羅鳳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106年度偵字第1283號卷【下稱1283號偵卷】第8至11、44至47頁)。
(二)被告羅志鴻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106年度偵字第1390號卷【下稱1390號偵卷】第5至11頁、105年度他字第3446號卷【下稱3446號他卷】第186至188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及蒐證照片21張在卷可查(見1283號偵卷第12至
15、25至31頁、1390號偵卷第20至23、39至42頁)。
(四)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資料2份附卷可查(見1283號偵卷第20至24頁、1390號偵卷第34至38頁)。
(五)扣案之傳真機1台、手機(含SIM卡)2支可資證明(見1283號偵卷第52頁、1390號偵卷第45頁)。
四、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論罪罪名⑴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
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又刑法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案被告羅鳳枝與羅志鴻係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被告羅鳳枝之住處讓不特定之多數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或傳真之方式簽注「香港六合彩」或「今彩539」賭博之行為等情,已如前述,是上開處所雖係被告羅鳳枝之住處,然因不特定賭客可自由以前揭方式為「香港六合彩」或「今彩
539」簽賭,是上開處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⑵核被告羅鳳枝、羅志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2、共同正犯:被告羅鳳枝、羅志鴻就105年11月某日起之犯行部分,就上開普通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罪數競合⑴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
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羅鳳枝自10
4年年初某日起,及被告羅志鴻與羅鳳枝共同自105年11月某日起,迄至106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均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均應各論以集合犯之1罪。
⑵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
被告羅鳳枝與羅志鴻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3罪間,均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科刑部分:
1、主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謀取不法利益,經營「香港六合彩」或「今彩539」簽賭站,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羅鳳枝及羅志鴻於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品性素行、手段,被告羅鳳枝違法經營簽賭站之期間近2年、所生危害非輕,被告羅志鴻加入經營簽賭站之期間約3月,及被告羅鳳枝受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羅志鴻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緩刑:被告羅鳳枝與羅志鴻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羅鳳枝與羅志鴻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應認被告2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其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羅鳳枝與羅志鴻上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仍有某程度之潛在危害,為使被告等能深切省悟所為對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及刑罰之嚴重性,促使日後能遵守法律規範、強化法治觀念,並彌補其等因犯罪所耗費之司法資源,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等從中記取教訓並督促反省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羅鳳枝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告羅志鴻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而上開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至於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傳真機1台及手機(含SIM卡)2支,均為供被告羅鳳枝與羅志鴻共同犯本罪所用之物,且分屬被告2人所有,業據被告羅鳳枝、羅志鴻供承在卷(1283號偵卷第9、46頁,1390號偵卷第6頁、3446號他卷第18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因責任共同之故,均宣告沒收之。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獲有利益,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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