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字第69號原告即反訴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卓越工程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 律師複代理人 甘大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為將所有位於臺北市○○○路○○○號5、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潢為結婚後新居使用,乃經由友人丙○○介紹,於民國95年2月23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委由被告裝潢系爭房屋。兩造並約定原告應付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分三期每期各給付30%即90萬元,尾款30萬元於完工驗收時付清;工程項目有關樣式、材質及顏色,被告應先與原告討論確認後再施工,全部工程應於95年5月31日完工,逾期被告應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嗣原告依約於95年2月23日、同年4月19日,各給付被告90萬元工程款。詎被告自簽約後,除就地板材質顏色曾與原告確認外,其餘裝潢樣式、材質、顏色,均未與原告確認,即逕行施作,且施工品質粗糙,至約定之完工最後期限,施工進度更僅達二分之一。迄95年6月底,被告向原告請領第三期款時,原告因認被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不願付款,惟被告透過丙○○夫婦出面協調,聲稱原告如付款,被告即得購買材料繼續施作,並保證將工程修改至原告滿意為止。原告遂於95年7月6日再支付原告第三期款90萬元。然被告至96年2月15日止,仍未完工交屋,已逾約定完工期限達260日,依約被告自應按其遲延完工之日數支付違約金,計78萬元(3,000,000*1/1000*260=780,000)。又系爭裝潢依被告自行統計,尚有如附件一所示17項工程未依約施作,此部分金額合計309,500元,原告亦得依系爭工程合約主張減少同額之工程款,並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或依同法第4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同額之瑕疵損害。又原告裝潢系爭房屋,欲作新婚居住之用,竟因被告施工粗糙,違約拖延,致不及供結婚使用而須另購他屋因應,甚至須委請律師提起本訴件訴訟,原告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受有精神痛苦之損害,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違約金78萬元、未施作之不當得利金309,500元、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共計1,189,500元。惟經原告催討無著,為此依兩造所訂契約及上開民法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89,500元,及自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則辯稱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係約定被告在320萬元預算內,為原告施做裝潢,簽約後,被告業以照片或樣品與原告協商,於徵得原告同意後,始為施做,雖完工期限有所延誤,惟延誤原因可分二階段,就第一階段即開工起至95年7月中旬而論,在施工期間,原告屢要求被告改做,更換裝潢材質,接近合約完工期日前,更要求變更原設計圖樣,被告念在本件工程是朋友介紹,且依照系爭工程合約,原告有權要求增減工程,迫不得已遂照單全收,以致無法如期完工。由於原告明知此階段係因其不斷要求改做,才造成被告施工遲延,原告自知理虧,故被告向原告請領第三期工程款,原告亦於97年7月6日如實照付。
可見此階段被告係依原告要求而改做,以致延誤,原告已按照合約約定支付第三期工程款,即表示同意解除被告遲延施工之責,故在第一階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其責任不在被告,被告並未違約,原告請求無理由。而就第二階段即同年7月30日後至95年9月初完工而論,原告在支付第三期工程款後,被告繼續按原告要求施做,但原告到現場巡視後,不滿意其原先要求改做部分,除要求被告重新更換已完成之項目外,又另提出許多工程合約所未約定之項目及樣式要求被告施工。被告乃再依原告要求及指示而施做,無奈原告之善變導致被告一再重覆拆除、更換、重做等步驟,更加延長施工期限。故此階段延誤完工,並非被告之施工因素所造成,反係全因原告之要求所導致。因此,原告就此階段向被告請求違約金,亦無理由。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未依約施工,而請求返還309,500元,惟被告係完全依照雙方所訂契約及配合原告要求而施做,反而是原告推翻先前許多決定,要求被告改做或變更,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施做並未舉證,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再被告既遵照原告要求而變更改做,即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不符合該條法定要件,且原告人格權受有何種侵害,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其為此部分請求自亦無據。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2月23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原告委由被告裝潢系爭房屋,被告至遲應於95年5月31日完工,逾期每日應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至96年2月15日止,仍未完工交屋,已逾約定完工期限達260日,應依約給付原告逾期完工之違約金78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因原告不斷要求改做,始致系爭工程延至95年9月初完工等語。經查: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暨其附件所示,兩造簽訂系
爭工程合約時,業已約定工程施做項目及平面配置分別如附件二、附件三所示。又觀諸附件二、附件三所載,其僅就裝潢施做項目及平面配置有所約定,有關各該項目之具體樣式、材質及選色,則無約定。據此而論,系爭工程合約,自有待兩造另就施做項目之具體樣式、材質及顏色進行磋商議訂,始臻完備。而證人即介紹兩造訂約之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原告在簽訂本件系爭契約之前有無要求被告要選材質、顏色之前要先與原告確認?)張小姐(原告)有跟莊先生(被告法定代理人)這樣講,莊先生說有要確認的東西,會主動與張小姐聯絡」等語;另被告亦陳稱「被告...確實在施做前,都事先與原告就材質、式樣經過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可見兩造就系爭裝潢之具體樣式、材質及選色,係約定「由原告確認」。惟系爭工程合約既已約定以附件二、三所示之施做項目及平面配置圖為基調,則原告雖有確認裝潢具體樣式、材質及選色之權利,然其確認權之行使,仍應受附件二、三所載範圍之約束,始得謂依約行使權利,合先敘明。
㈡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做期間,多次要求被告更改施
做項目,詳情如附件一所載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而將附件一原告要求被告改做之項目,與附件二、三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之施做項目及平面配置圖相比對,並參照被告所提出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現場施工照片(據原告陳稱本件系爭工程現場原貌已變更,無須到場勘驗,故僅能以附件二、三及原告提出之照片據為判斷之基礎)可知:
1.餐廳壁板、餐廳展示櫃檯組、次臥房床座及床頭、郎道造型櫃組、主臥電視櫃、主臥床座、主臥造型床頭櫃、玄關屏部分:均為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施做之項目,被告並已施做,惟因原告要求而拆除。
2.室內樓梯部分:依附件二泥作工程第7款所載「RC鋼筋樓梯座含踢面磁磚踏」,可知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該樓梯應為水泥貼磁磚樣式,惟被告施做後,因原告要求而改為梯面玻璃加裝燈源樣式。
3.陽台部分:依附件二施做項目及附件三平面配置圖所示,並無施做陽台地面磁磚及裝設洗衣槽之約定,惟被告業依原告要求而更換地面磁磚並加裝洗衣槽。
4.五樓次臥房地板部分:依附件二施做項目及附件三平面配置圖參互以觀,此部分系爭工程合約原約定施做木質地板,惟經原告要求改為拋光石英磚。
5.五、六樓浴鏡部分:依附件三平面配置圖所示,系爭工程合約並無約定施做鏡櫃,嗣經原告要求加做鏡櫃。
6.套房床座及淋浴玻璃部分:依附件三平面配置圖所示,系爭工程原有約定施做床座及淋浴玻璃,惟被告施作後,經原告要求移除。
7.書房坐櫃部分:依附件三平面配置圖所示,系爭工程合約並無約定施做書房坐櫃,嗣經原告要求而加做。
8.主臥室地板部分:依附件二施做項目及附件三平面配置圖所示,系爭工程合約係約定主臥房舖設木質地板。於被告施做後,經原告要求而改為舖設磁磚。
㈢綜觀前述改做情形,顯係原告要求被告施做系爭工程合約
所未約定之項目。就此而言,原告要求被告改做,並非行使約定之確認權,而係變更系爭工程合約之要約。又被告業依原告要求完成改做,核係對原告變更系爭工程要約之承諾,則兩造已有合意變更系爭工程之約定,應堪認定。㈣系爭工程施做項目既經兩造合意變更,且其變更部分並非
均得獨立施工之項目,必須更改其他工程項目已為配合,可見兩造就原約定工程項目所議定之完工期限,其基礎業顯已變更,該項變更並已超出系爭工程合約原來預期之範圍,則系爭工程合約原定之施工期限,自應隨上開施做項目之變更而變更,始屬合理。而原告並未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變更後之施工期限,有所約定,則其顯無請求被告依約定施工期限計付逾期違約金之依據。充其量原告僅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而已,惟此非原告於本訴之主張,本院自無須審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逾期違約金78萬元云云,並不足採。
五、雖原告又主張依被告自行統計,系爭工程合約尚有如附件一追減明細欄所示17項工程未依約施作,此部分金額合計309,500元,原告得依系爭工程合約主張減少同額之工程款,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依同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同額之瑕疵損害等語,惟亦為被告前詞所否認。經查:
㈠依附件一追減明細欄之記載,可知原告所指未施做項目之
金額309,500元,係將附件一追減明細欄中之「單價」,全部加總而得之。惟該「單價」欄所載金額,僅為其對應工程項目每單元之價格,而非該對應工程項目之單項總價。申言之,欲求該對應工程項目之單項總價,尚應按該工程項目之「數量」計算,始為正確。原告以上開單價加總之結果,據為被告未施做項目之金額,顯然有誤。其正確之價額,應以附件一「金額」欄所載者為準,先予敘明。㈡雖附件一之追減明細為被告所出具,可認係被告所承認應
自系爭工程合約總價扣除之金額。惟依附件一追減明細「金額」欄所載,被告之真意顯僅承認追減明細表中第4.5.
7.9.12.13.14.15.16.17.項,即五樓實木地板、紅酒及雪茄收藏櫃、郎道造型牆、主臥電視牆、六樓實木地板、餐廳主燈、窗簾、五樓淋浴拉簾、紅酒室控溫機、廚具等10項之金額合計293,350元應自合約總價中扣除。至於其餘項目,非惟被告並無表示得予扣除之真意,且各該項目均屬被告已為施做,後經原告要求改做,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主張應自合約總價中扣除。
㈢依上所述,系爭合約總價經扣除上述293,350元後,餘額
2,706,650元(3,000,000-293,350)乃屬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所應付之工程款總價。而依原告所陳,伊先後給付被告之工程款,共計270萬元。顯見原告所付之工程款,尚未逾扣款後之合約總價,則原告並應無溢付工程款之情事,自不得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且原告既未支付上述應扣款項目之金額,亦難認受有支出金錢之損害,自亦不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同額之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金額309,500元,亦非有據。
六、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一節,依民法第227條之1:「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可知債權人須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人格權受有侵害,始能請求債務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查原告雖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惟僅謂其精神受有痛苦,卻始終未表明其究有何種人格權因被告不履行債務而受侵害,則其遽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非有據。
七、綜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78萬元、未施做項目之金額309,500元及賠償非財產上10萬元,均屬無據。從而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320萬元,反訴被告僅支付270萬元,尚有尾款50萬元未據給付;又反訴原告依反訴被告之改做指示,而變更原工程項目,因而增加之施做項目金額,為附件一追加明細欄所載之1,369,650元,扣除因而減少施做項目之金額293,350元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076,300元(追加款1,369,650-追減款293,350元整=1,076,300元),惟反訴被告拒絕給付,爰依兩造間所訂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576,3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反訴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總價為300萬元,非
320萬元,而反訴原告所指追加工程部分,係因反訴原告未依約與反訴被告確認裝潢樣式、材質、顏色即逕行施做,致須拆除或重做,自不得向反訴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爰聲明請求駁回反訴等語。
三、經查,反訴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之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32
0萬元云云,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反訴原告此項主張與其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六條所載「總工程價款:新臺幣參佰萬元整」顯有不符,且反訴原告亦未另行舉證證明兩造確有約定另行支付20萬元之工程款,則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系爭工程合約總價仍應以300萬元計價始與證據相符。
四、雖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合約僅支付工程款270萬元,尾款尚有30萬元未據給付,乃反訴被告所不爭。惟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付款辦法㈣所載「尾款10%計新台幣300,000元整,於完工驗收時付清」;而依附件一所示,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施做項目,尚有餐廳主燈、窗簾、廚具設備等項,尚未依約施做,則其顯未完成系爭工程,遑論反訴被告驗收之欠缺,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並非有據。
五、至於附件一追加工程明細欄所載項目,反訴原告雖提出照片多幀證明其已施做完成,惟其中第28至32等5項,反訴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已完工,尤以第32項「公司配合屋主修改施工-4.5個月-單價150,000-金額675,000」之記載,更非原定工程合約所約定之計價範圍,顯係反訴原告片面列計,且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八條「增減工程」之約定,系爭裝潢工程如經增加系爭工程合約原未約定之項目,其工程款應由兩造議定,而比對附件一追加工程明細欄所載各項工程之單價,與附件二估價單所載單價,均有不同,可見附件一追加工程明細欄所載各項工程,均非系爭工程合約原約定之項目,則依上開約定,自應由兩造議訂其工程款。然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得就此部分請求追加工程款,顯見其未就附件一追加工程明細欄所載工程項目,與反訴原告議訂價額,則反訴原告片面訂定該追加工程之金額,顯與兩造所定合約不符,自不能拘束反訴被告。是反訴原告據以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附件一追加工程明細欄所示之工程款1,076,300元部分,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既受敗訴之反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贅述。
肆、結論: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