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7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份補充「贓物領據1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0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搶奪他人財物,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所搶奪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已獲部分減輕,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其所搶奪之財物價值僅約新臺幣500餘元,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