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98年度聲沒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范姜清 基於施用毒品犯意,分別於民國96年8月31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查獲,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2公克(驗餘後餘0.173公克)。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上開扣案毒品經鑑定,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可憑,足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1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於97年6月11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4250、50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上揭為警查扣之不明成分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公克,取樣0.027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173公克一情,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7/90698號2007/09/27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044號卷第51頁),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佐,均係查獲之毒品,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