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建字第6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被告卓越工程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 律師複代理人 甘大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勘驗系爭房屋,兩造應於上開時間在臺北市○○○路○○○號樓下等候會同勘驗,並應攜帶相機及本件有關契約暨圖件於現場說明㈠依系爭平面圖被告應施作之項目、㈡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通知原告驗收時已施作及未施作之項目、㈢原告要求改作前,被告已施作之項目、㈣原告要求改作之項目及原告歷次要求改作之時間、㈤被告已依原告要求改作之項目、㈥被告迄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尚未依平面圖施作之項目、㈦被告停止施工之日期及當時已施作及未施作之項目,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