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十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錦盛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一號),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四號),移送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許錦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卷附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有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參照)。
(二)證人 劉特發 證述筆錄(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参照)
(三)酒精測試表(偵查卷第七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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