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因業務侵占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七三號
原告臺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法定代理人 黃明義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 律師
葉慶元 律師被告 吳姈瑜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伍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八號刑事案卷。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書面聲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八號刑事案卷核對屬實,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被告復對原告之請求認諾,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按諸上揭規定,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本件經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核無不合,茲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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