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0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慈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5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慈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藥丸壹顆(驗後淨重零點貳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慈德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月1日前之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上家樂福前,向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
500元之代價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藥丸1顆(驗後淨重0.283公克,起訴書誤載0.23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8年7月7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同盟路口之賓果餐廳內,因行跡可疑為警攔停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而當場查扣前揭藥丸1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李慈德之自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固有不該,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持有毒品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MDMA1顆(驗後淨重0.28
3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有前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