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4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志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孫志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8日以96年度簡字第7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而於97年4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 李建信黃炳彰 (李建信、黃炳彰所犯共同攜帶凶器竊盜罪部分,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上易字第311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56號判決確定在案)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孫志龍指示李建信欲竊取車款之車後斗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推由李建信、黃炳彰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之車號:00-車6685號自小貨車,李建信並將該車輛之車後斗拆下後,以新台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售予孫志龍。孫志龍與李建信復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推由李建信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編號
2、3所示之人之車輛,李建信並將該等車輛之觸媒轉換器拆下後,以每個2500元之代價售予孫志龍。嗣經李建信於另案偵查中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因而查扣其行竊時所用
T型扳手1支,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56號判決職權告發,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竊盜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99年11月24日,因肺出血,心內膜炎引發呼吸衰竭死亡,有 陳炎峰 診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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