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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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1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7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交簡字第2173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林怡岑 告訴被告陳銘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雙方已於民國99年11月19日於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王榆富法官沈宗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