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添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添富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添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06號,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102年8月1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縱令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在該數罪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本案附表編號1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在形式上雖已經執行,然衡諸上開說明,尚難認附表編號1之罪業已執行完畢,至前已執行部分,日後則由聲請人於應執行之刑中扣除,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不能安│有期徒刑3月│101年12月│本院102年│102年5月31日│同左│102年8月1日│││1│全駕駛│,如易科罰金│9日│度交簡字第│││││││致交通│,以新臺幣10││706號│││││││危險罪│00元折算1日││││││││││(聲請書僅載││││││││││有期徒刑3月││││││││││,應予補充)│││││││├─┼───┼──────┼─────┼─────┼──────┼─────┼──────┤│││過失傷│有期徒刑3月│101年12月│本院102年│103年4月23日│同左│103年6月12日│││2│害│,如易科罰金│9日│度交簡字第││││││││,以新臺幣10││2324號││││││││00元折算1日││││││││││(聲請書僅載││││││││││有期徒刑3月││││││││││,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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