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52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美姬
呂炆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552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20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盧美姬、呂炆瑛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呂炆瑛、盧美姬達成和解,告訴人呂炆瑛、盧美姬則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99年11月23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王榆富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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