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生
李榮忠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595號、103年度偵字第8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生、李榮忠共同犯收受贓物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林福生已於偵查中自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59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9頁),被告李榮忠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7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0頁)。本院認依被告二人之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73號,改分103年度簡字第2927號)。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榮忠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起訴書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49條贓物罪之規定,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前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二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二人共同收受來路不明之車牌,懸掛在承租車輛上,妨礙偵查機關追查竊取車牌之人及贓物下落,復使被害人難於取回失竊車牌,破壞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二人收受贓物為車牌0面,數量及價值尚非過鉅,復已分別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過劣,林福生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境小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李榮忠則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審易卷第5頁),及其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449條之
1、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595號
103年度偵字第8063號被告林福生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榮忠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生前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李榮忠前犯搶奪罪及強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3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7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101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林福生、李榮忠於102年3月23日13時20分許,相偕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超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李榮忠之名義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於同日下午,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遭申報失竊之0486-E7號車牌0面(原為 陳政益 所使用,於同日在高雄市小港區博學路台糖加油站旁之停車場內遭竊取),林福生、李榮忠雖均知悉該0486-E7號車牌0面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後,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與中安路口「草衙捷運站」旁,共同將前開租賃小客車原本之車牌拆下,放置在車內,改將0486-E7號車牌0面懸掛於該租賃小客車上,2人再共同使用該車。嗣林福生於000年0月00日凌晨3時5分許,駕駛該懸掛遭竊車牌之租賃小客車搭載友人 林嘉珍 ,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林路與南星路口時,為警發現而將之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林福生於偵查之供述│被告林福生有懷疑該2面車牌││││來源可疑,但仍將之懸掛在租││││賃小客車上使用。│├──┼───────────┼─────────────┤│2│被告李榮忠於偵查之供述│被告李榮忠有懷疑該2面車牌││││來源可疑,但仍將之懸掛在租││││賃小客車上使用。│├──┼───────────┼─────────────┤│3│被害人陳政益於警詢之陳│被害人陳政益於102年3月23│││述│日早上6時10分,將車牌號碼││├───────────┤0486-E7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高雄市小港區博學路台糖加油│││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站旁之停車場內,同日13時15│││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分許發現該車之車牌0面遭竊│││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取,因而報警。│├──┼───────────┼─────────────┤│4│證人林嘉珍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林福生駕駛懸掛0486-E7││││號車牌之車輛,而為警查獲之││││事實。│├──┼───────────┼─────────────┤│5│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被告林福生持有遭竊之0486-E│││目錄表各1份、照片4張│號車牌遭查獲。│├──┼───────────┼─────────────┤│6│租車契約、車輛行照各1│李榮忠為車輛承租人,林福生│││份│(化名為 林文信 )為連帶保證││││人。│└──┴───────────┴─────────────┘
二、核被告林福生、李榮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被告2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等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認上開0486-E7號車牌係被告林福生所竊取,因認被告林福生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林福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車牌是同案被告李榮忠拿出來的,2人一起懸掛到車上的等語。而被害人陳政益並無法指認上開車牌為何人所竊取,況且持有他人遭竊贓物之原因非僅只竊盜,被告林福生與李榮忠均推稱車牌是對方拿出來的等語,是亦不能排除該2面車牌係自他人處收受而得之可能性,故不能遽以竊盜罪責相繩。又本件收受贓物部分與移送意旨所述之竊盜部分,基本社會事實關係應屬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檢察官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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