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144號),及移送併辦(95年偵字第25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後備軍人,並為95年度輔助軍事勤務隊精誠動員第9330之3號教育召集令應召員(召集令編號Z0000000000號),本件教育召集令業已於民國95年8月25日送達至桃園縣桃園市鎮○街○○巷2之3號甲○○之戶籍地址,並由其本人親自收受送達。詎甲○○明知應於95年10月4日前往新竹縣○○鄉○○路○段○○號之「湖南營區」報到,竟無故不參加該次教育召集,於事隔七日後始以電話向桃園縣候備指揮部詢問如何補救,而逾應召期限2日。案經桃園縣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教育召集令郵局掛號受領回執1紙、95年度輔助軍事勤務隊精誠動員第9330之3號編成名冊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移送併案部分(95年偵字第25194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自承係因母親生病而遺忘教育召集日期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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