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長領上列被告因聲請沒收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淨重共壹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零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長領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99年10月30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5157號予以簽結在案,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淨重計
1公克,因鑑驗使用0.0075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查本案被告江長領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法施用第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並於99年9月22日下午5時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為99年9月21日晚上12時左右(見99年度毒偵字第5157號卷第48頁),應為上開觀察、勒戒程序遮斷,係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157號結案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可認定。而被告本案為警於99年9月22日凌晨1時20分查獲時,扣得透明結晶2小包,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扣得之透明結晶2小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1公克,因鑑驗使用0.0075公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0/9071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157號卷第34至
36、41、56頁),足認上開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可參,是上開毒品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外包裝袋,係屬經查獲之毒品,而為前述之毒品、違禁物無訛。
四、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