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返還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49號原告 許黎容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 陳威憲 律師
邱南嫣 律師被告 雷隆程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六○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叁萬玖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206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及土地法第100條第1、3款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該房屋,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首揭法條,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自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即臺北市○○區○○段1小段2060建號),主臥室旁邊,面積約莫5坪左右之房間遷出(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並將上開房間返還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10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即臺北市○○區○○段1小段2060建號)之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並追加請求權基礎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及第3款,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拍得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334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程序所拍賣之不動產,即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2060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本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並於99年10月15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於拍賣期間,因被告主張與執行債務人即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 黃豪濱 間有新臺幣300萬元債權,故黃豪濱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惟被告稱其自80年間即占有至今,然被告與黃豪濱間除未訂定租賃契約,亦未約定租賃期限,原告曾於99年10月28日函催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及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並聲明:㈠被告應自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即臺北市○○區○○段1小段2060建號)之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例意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無民法第450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非有土地法第100條各款情形之一,即不得主張終止租約。復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黃豪濱於80年4月16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原告於99年10月15日受讓系爭房屋,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例,原告不得以自住為由收回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3340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得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為被告占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8年7月14日北院隆98司執戊字第3340號拍賣公告、開瑞法律事務所99年10月28日()瑞國律字第1013號函、執行(調查)筆錄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就系爭房屋與訴外人黃豪濱間存有租賃契約關係,自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與訴外人黃豪濱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租賃契約關係?如為肯定,則其與黃豪濱間之租賃契約關係,是否為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茲說明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以其非無權占有云云為抗辯,自應由被告就其之占有係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黃豪濱間就系爭房屋自80年
4月16日即存在租賃關係,無非以渠等間有3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而於80年4月16日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2頁),以借款利息抵付租金,惟被告稱該300萬元係79年間貸予訴外人黃豪濱充當系爭房屋之自備款,此有被告於本院98年度司執戊字第3340號強制執行事件98年9月17日之執行(調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然訴外人黃豪濱於上開執行事件99年1月7日訊問筆錄稱「(問:你在台北市○○○路○段○○號11樓有無出租給他人?)80年3月、4月時我向雷隆程借款300萬元,就將一間房間借給他住。」,是被告與訴外人黃豪濱就該300萬元之借款日期已有出入;且黃豪濱係於76年9月8日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則被告稱79年貸予黃豪濱300萬元作系爭房屋之自備款,自無足採。另細繹被告與黃豪濱於80年4月16日簽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2頁),其內容係黃豪濱向被告借款300萬元,黃豪濱同意將坐落「○○○區○○○路○段○○號11樓」之房屋(即系爭房屋)交由被告使用、立協議書人黃豪濱之地址亦為「台北市○○區○○○路○段○○號11樓」、日期為中華民國80年4月16日,惟查系爭房屋於80年8月5日門牌整編前,其門牌號碼為「敦化南路586號11樓」,此有臺北市大安區戶證事務所門牌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則上開協議書簽立於門牌號碼整編前,卻記載門牌號碼整編後之地址,顯見系爭協議書係事後倒填日期所製作,則其真實性自非無疑,尚不能據此認定被告與黃豪濱間就系爭房屋存在租賃關係。㈢承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房屋之占有有正當權源
,則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