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6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淑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之手鍊壹條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淑婷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23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且未經撤銷,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又被告遭查扣仿冒LV商標之手鍊壹條為仿冒品,爰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原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已移列至同法第98條且將內容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本質上屬保安處分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開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2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手鍊1條,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此有LV鑑定證明書1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沒字第270號卷第2頁)在卷為憑,復有露天拍賣網頁、扣押物品照片、購買仿冒品所用之匯款單據(見99年度偵字第8232號卷第13至24頁)附卷足稽,堪認上開扣案之仿冒物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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