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107號)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建君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3月17日凌晨某時許,利用借住在友人 黃為斌 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之機會,徒手竊取其置於皮夾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6分、56分許,接續在臺北市○○區○○○路○○○號、錦州街428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付款機設備,以上開金融卡插入該等自動付款機內並輸入密碼,使付款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對該卡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領款而陸續交付現金,李建君即以此不正方法接續取得黃為斌前開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合計2萬元。嗣因黃為斌於同月24日上午9時補登前開帳戶存摺時,發覺遭盜領合計2萬元,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君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57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9頁、本院100年度易緝字第54號卷《下稱易緝卷》第39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黃為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10頁、第38頁至第39頁),且有告訴人前揭帳戶存摺影本、臺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4月20日臺新作文字第9905782號函及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2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於皮夾中之前開金融卡得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持該卡輸入密碼操作自動付款機,使系統誤信被告為對該卡具有正當權源之人而依指令付款,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財罪。被告於同日先後操作密接地點之不同提款機,因而領得款項,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僅因亟需金錢,即竊取好友金融卡及盜領款項,該等行為實無足取,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犯後隨即返還前開金融卡與告訴人,並於100年5月30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625號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易緝卷第33頁),足見其非無悔意,暨衡諸被告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易緝卷第17頁至第18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但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悔過之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至被告於100年6月8日準備程序當庭聲請發還保證金部分,嗣本案判決確定後,再行依法辦理發還程序,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