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5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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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5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柏潔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757號,偵查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4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毛重零點陸捌玖公克及分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徐柏潔前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7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查獲時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毛重0.70公克,因鑑驗使用0.011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為此,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徐柏潔於民國98年9月17日下午3時許,新北市八里區
某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70公克)。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罪嫌部份,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13日以98年度偵字第472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2月9日確定,嗣上開緩起訴處分於99年12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27號偵查卷宗無訛。
㈡而被告在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前毛重0.70公克,因鑑驗使用0.011公克,驗餘毛重0.689公克及分裝袋,保管字號:98年保管字第836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8年度毒偵字第4727號偵查卷第52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
009/90710)1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4727號偵查卷第51頁),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此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應認前開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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