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速偵字第4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朝暾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48號判決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開3罪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4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黃朝暾猶不知悛悔戒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6年3月1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弄○○號居處內飲用藥酒1杯後,迄翌日(2日)凌晨1時許(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當日8時23分許,行經新竹市○○○街○○號前時為警攔檢稽查,經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朝暾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朝暾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頁背面至7頁、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20頁),而被告於106年3月2日8時23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偵卷第8頁),此外,復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考(偵卷第13至14頁)。次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朝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
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苗栗地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再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並斟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市場搬運工人,現有肺結核、肝硬化併食道靜脈曲張出血等病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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