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國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國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國慶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
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75號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610號、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3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表:
┌─────┬─────────┬─────────┬─────────┬─────────┐│編號│1│2│3│4│├─────┼─────────┼─────────┼─────────┼─────────┤│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竊盜│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註)│日。(註)│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項第1款│├─────┼─────────┼─────────┼─────────┼─────────┤│犯罪日期│105年8月18日下午5│105年9月3日凌晨│105年9月4日凌晨1時│105年7月28日上午│││時36分許│1時10分許│12分許│11時許│││││││├─────┼─────────┼─────────┼─────────┼─────────┤│偵查(自訴│臺灣新竹方法院檢察│臺灣新竹方法院檢察│臺灣新竹方法院檢察│臺灣新竹方法院檢察││)機關年度│署105年度偵字第91│署105年度偵字第10│署105年度偵字第10│署105年度偵字第83││及案號│57號│194號、第10249號│194號、第10249號│78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竹北交簡字│105年度竹簡字第61│105年度竹簡字第61│105年度竹北交簡字││事││第575號│0號│0號│第533號││實├──┼─────────┼─────────┼─────────┼─────────┤│審│判決│105年10月4日│105年11月18日│105年11月18日│105年11月4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竹北交簡字│105年度竹簡字第61│105年度竹簡字第61│105年度竹北交簡字││判││第575號│0號│0號│第533號││決├──┼─────────┼─────────┼─────────┼─────────┤││確定│105年11月4日│105年12月19日│105年12月19日│105年12月7日│││日期│││││├──┴──┼─────────┼─────────┴─────────┼─────────┤│備註││經本院105年度竹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應│││││執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