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祺鴻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毒予 施玉 松(即犯附表一編號2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祺鴻犯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黃祺鴻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與 黃俊霖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黃祺鴻(原名 黃文崇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基於單獨(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與黃俊霖(因曾通緝之故,另行審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或電腦MSN為聯絡工具,先後以附表一編號1、2「犯罪手法」欄所示方式,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麟坤 及 施玉松 1次而得逞。嗣因警於民國101年1月5日上午11時15分在高雄市○○區○○○路○○○號「益大商務旅館」網咖室查獲 陳錦誠 ,再據陳錦誠之供述,而於同日11時20分在上開「益大商務旅館」906室查獲黃俊霖(警方到時,正在房內)及黃祺鴻(警方在房內搜索時,適從外返回),並扣得其等所有且供販毒聯絡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各詳如附表二編號10、11備註欄所示);而警方則在黃祺鴻、黃俊霖於101年1月5日為檢察官訊問、交保飭回後,始另循線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等情(至黃俊霖販毒予陳錦誠部分,因黃祺鴻未參與,故不在本案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施玉松及林麟坤於偵訊時業經檢察官依法命其具結證述,又渠等在偵查訊問過程既未有何違法或不當訊問情形,且陳述時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嗣於審判中亦到庭作證而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揆諸上開說明,渠等在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固均否認證人林麟坤及施玉松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而該等證人前於警詢證稱本件毒品交易經過細節較諸審判中所述具體明確,而有與審判中證述不符之情形,惟參以證人林麟坤及施玉松於接受詢問之初,俱經承辦員警依法告知權利並主動詢問是否由親友或辯護人到場陪訊,除施玉松表示可自行應訊外,林麟坤則由其母親在旁陪同,詢問過程亦採一問一答方式,且渠等於審判中亦表示員警於製作筆錄時並無違法不當訊問之情形,另佐以當時因較無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足見該等證人警詢所為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祺鴻(下稱被告)固坦認曾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2「犯罪手法」欄所示時間分別與林麟坤及施玉松以簡訊⑴至⑸相互聯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未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交付毒品予林麟坤,亦不認識施玉松;附表一所示簡訊⑴係對方欲向伊買菜,另簡訊⑶至⑸僅係談論毒品交易行情;依施玉松行動電話內與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及其係將購毒價金匯入黃俊霖帳戶等節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應與被告無涉云云。
三、經查: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100年12月至101年1月間
確係由被告持用,且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2「犯罪手法」欄所示時間,以同附表一編號1、2「簡訊內容」欄即⑴至⑸所示簡訊與林麟坤及施玉松相互聯繫乙節,各據證人林麟坤及施玉松迭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施玉松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可證;又施玉松於101年1月11日自中華郵政旗山大洲郵局帳戶內轉匯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在新北市○○區○○路郵局辦理轉存簿),至黃俊霖中華郵政高雄鼎泰郵局帳戶內,嗣由黃俊霖以被告原名『黃文崇』名義託運寄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4包(驗後淨重合計3.52克),並通知施玉松前往 臺北 轉運站領取,惟於施玉松甫領收上開毒品時,即遭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證人施玉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2年7月10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施玉松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同公司儲匯處10
2年8月2日處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黃俊霖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訴卷第30、40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寄件單影本(見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81號偵查卷第23、25)在卷可參;而施玉松於101年1月13日為警所扣得之上開毒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等存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81號偵查卷第62頁),是此部分事實,合先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麟坤云云;惟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麟坤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伊於100年12月31日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之⑴之簡訊向被告表示欲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嗣於101年1月2日回傳如附表一編號1之⑵之簡訊,約隔半小時後與被告完成本次毒品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5
4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歷次向被告購買毒品均以簡訊互相聯繫,被告於交付毒品前均會先傳簡訊予伊」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92至93頁),復有前開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至該證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初稱:「事隔已久,伊忘記傳送簡訊⑴後被告有無交付毒品」云云;然參諸證人林麟坤偵訊中明確證述:「我是要向對方購買500元的安非他命。」、「我記得是他回簡訊給我後約半小時」、「(交易地點?)我記得是在憲政路上的金沙娛樂城」等語(見偵卷第154頁反面),即已明確證述交易之毒品、數量及時間、地點;再參酌該證人於偵查所為證述相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且其於原審審理時,經當庭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翻拍照片及警偵筆錄後,已明確證述確於被告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之⑵之簡訊後約半小時,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經被告交付而取得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屬實,且與其先前警偵所述各情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麟坤之舉無訛。至被告所回覆附表一編號1之簡訊⑵內容固詢問是否直接交予林麟坤之友人等語,然此僅關乎雙方先前約定交付毒品方式及對象之情,要無礙於被告前揭成立販賣毒品既遂罪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另被告雖亦否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即否認有與黃
俊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並辯稱:簡訊⑶至⑸僅係談論毒品交易行情云云;然查,因不論施用或販賣毒品行為向為我國法律所嚴禁,是若被告與施玉松不認識,自無可能以簡訊與對方討論毒品交易價格,足徵其所辯不認識施玉松云云,要與事實有違而委無足採。至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簡訊⑶⑷⑸發送時間(即101年1月3日)與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實際交易時間(即101年1月11日後)雖相隔數日,然此節業據證人施玉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1月3日傳送簡訊予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1萬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惟此次未購買成功,遂於同月10日後陸續以簡訊及MSN與被告及黃俊霖聯絡購買與1月3日簡訊所示相同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年月12日接近凌晨時以電話向黃俊霖確認領收毒品時間,嗣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取得所購毒品。」等語綦詳(見原審訴字卷第83頁至89頁),且審諸證人施玉松歷次受訊所述交易情節非但前後一致,亦與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相符,更於101年1月13日0時甫取得所購毒品後隨即為警查獲而扣得該等毒品在案,堪認該證人前開證述應屬可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且證人施玉松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1年1月12日打電話確認毒品送到時間時係『 阿霖 』接聽電話,以MSN聯繫時大部分係『阿霖』回覆,因被告凌晨時會去工作,故伊推定凌晨時被告應該不在,但不確定是否與被告直接聯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8至89頁);惟查,證人施玉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即已明確證稱:「(今日凌晨警察從你身上查獲的郵包從何取得?)是從高雄寄上來的,朋友叫『 阿崇 』、『阿霖』,...他們是住在一起,購買過程我跟他們二人同時都有接洽。
」、「(如何跟他二人接洽?)『阿崇』我是用msn跟他聯絡,『阿霖』是用0000000000聯絡,這支電話『阿崇』也會用。」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81號偵查卷第42頁),另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剛才提示的電話是誰提供給你的?)是黃祺鴻提供給我的;另1支也是被告黃祺鴻用簡訊傳給我的。」等語(見原審訴卷第89頁),是依證人施玉松所述,本件之毒品交易或以其等持用之電話(簡訊)或以MSN等方式聯絡,而此等聯絡工具之提供者均係被告;而再細繹附表一編號2所示簡訊⑷內容,即證人施玉松稱呼被告為『 崇哥 』,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簡訊⑸內容,即回覆證人施玉松就有關價金部分須與『阿霖』(即黃俊霖)商量等情,足徵依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簡訊⑶⑷⑸內容,除可確認施玉松曾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之內容外,被告與綽號『阿霖』之黃俊霖確有以分工之模式共同販毒予他人無訛。從而依被告販毒予他人時,尚須與黃俊霖協議後方能決定販賣價格,及參以本件亦係由施玉松將購毒價金匯入黃俊霖帳戶,嗣由黃俊霖以被告原名『黃文崇』名義託運、寄出毒品,足見被告確與黃俊霖就此販賣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甚明。雖共同被告黃俊霖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一再證稱:「被告不知道這次交易,都是伊與施玉松聯絡。」、「(你當時寄到和欣客運時,有無告訴施玉松?)我以手機發簡訊給施玉松,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然查,證人黃俊霖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早於101年1月5日為警查扣在案(即附表二編號11之扣案物,見偵查卷第99頁之扣物清單),則證人黃俊霖根本不可能於101年1月12日再以該行動電話為簡訊傳送。再者,本件購毒者施玉松於101年1月
3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⑶⑷⑸簡訊,即雙方已議定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及毒品、價金之給付方式(毒品用寄;價金用匯)等事實,業據證人施玉松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查扣的安非他命來源?)我是跟綽號阿崇及阿霖的人購買,我請他們從高雄以和欣客運托運上來給我,我是以11,000元購買4小包的安非他命,..」、「(提示10
1年度偵字第2603號卷內....編號15、16黃祺鴻手機翻拍照片,此照片的簡訊內容與你為警方查獲時警方在你手機內發現的簡訊內容相同,是否為你與阿崇及阿霖聯繫購買毒品之簡訊?)是。我在簡訊中原本說要在1月5日匯款,這只是大概的時間,後來我在1月10日(應係11日)的凌晨匯款到一個綽號叫阿霖的郵局帳號內,對方在1月12日有傳簡訊跟我說已經把毒品寄出來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62頁),是本件交易之日期雖延至同年月11日之後(11日為施玉松匯款日),但係因證人施玉松於1月11日始匯款(按另一方面被告與黃俊霖於同年1月5日即為警查獲,事後兩人均同時交保在外,故當時亦無法立即為毒品交易),故交易日期延後而已,但其毒品交易模式,仍如之前議定方式,則被告豈有不知之理?申言之,該次毒品交易,雖因故而無法於同年月5日完成,而延至1月11日之後始完成,但其交易模式均如同101年1月3日所議定之價格、數量及交易模式,此由證人黃俊霖於托運毒品時,仍以被告之姓名(原名『黃文崇』)寄出,益可證明延至1月11日後之毒品交易,僅係延續先前未完成之毒品交易而已,證人黃俊霖上開證述,顯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至共同被告黃俊霖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早於101年1月5日為警查扣在案(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同時遭查扣),故證人施玉松於1月11日匯款後,被告、黃俊霖再與施玉松聯絡之工具絕非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二支行動電話;而審酌證人施玉松於上開證稱中亦曾提及以「『阿崇』我是用msn跟他聯」等語(同上之證述);而證人黃俊霖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們都是以電腦msn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則被告與黃俊霖在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二支行動電話遭查扣之後,再與施玉松聯絡販毒之工具,應係以他法為之,一併敘明。
㈣再本件雖無從明確查知被告及黃俊霖實際購入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為何,然審諸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有不同,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又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對於毒品之販賣、轉讓、施用等行為均加以禁絕,並嚴加查緝,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非有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耗費時間、金錢及精力,大費周章與非親非故之人聯絡約定交易時、地,甚而甘冒刑事追訴風險而遽將原持有毒品無償或以原價交付他人之理,故本案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利潤之意圖,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與黃俊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附表一所示2次販賣犯行之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多次為法院判處有罪確定,雖未構成累犯,然已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之禁令,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而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且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猶實施本件犯行助長毒品氾濫,且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衡酌其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敘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係被告供聯繫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按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係以其一位女性友人申辦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反面,但既係被告申辦且為其自己在使用,則應係被告借用他人之名而申辦,仍屬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故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雖未扣案(為500元),仍應依同條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原判決就被告犯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行部分認事證明確,因而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共同被告黃俊霖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於101年1月5日為警查扣,有扣物清單在卷可稽,是有關犯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示之簡訊⑹(101年1月12日發出),並非從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發送(應係由電腦發送,見士林地檢第181號偵查卷第30頁上方之施玉松手機翻拍照片),原審認定之事實與事實不合,容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所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其定執行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竟仍不自愛、警惕,且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猶實施本件犯行助長毒品氾濫,犯後否認犯行,復衡酌其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與上開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係被告供聯繫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按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係以其一位女性友人申辦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反面,但既係被告申辦且為其自己在使用,則應係被告借他人之名而申辦,仍屬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示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係共同被告黃俊霖所有,業據共同被告黃俊霖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反面),雖如前所述,即附表一編號2之簡訊⑹非以該行動電話發出,且該手機早於101年1月5日為警查扣;但依證人施玉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稱:「(如何跟他二人接洽?)『阿崇』我是用
msn跟他聯絡,『阿霖』是用0000000000聯絡,這支電話『阿崇』也會用。」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81號偵查卷第42頁),且證人施玉松之手機內亦確實留有該手機號碼(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81號偵查卷第29頁),是本院認該手機於101年1月5日為警查扣前,亦曾供本件販毒聯絡之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之連帶責任,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故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雖未扣案(為1萬1000元),仍應依同條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至附表二編號1至9及12所示之物,俱係101年1月5日在黃俊霖所投宿房間內查獲,核無證據證明與上揭犯行有無直接關連;況其中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復經證人陳錦誠於警詢證稱係伊所有等語明確(偵卷第21頁反面),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該等扣案物果與被告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廖建瑜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販賣對象│犯罪手法│簡訊內容│主文│├──┼────┼──────────────┼──────────┼─────────────┤│1│林麟坤│先由林麟坤於100年12月31日中│簡訊⑴:│黃祺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午12時8分許,發送簡訊⑴至黃│「我說要拿500現在晚│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祺鴻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表示│上6~7點在拿3000給你│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欲購買毒品之意,待黃祺鴻於10│你現在叫人送500來我│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1年1月2日晚間8時19分回傳簡訊│拿現金500給你」│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⑵表示允諾而達成合意後,雙方│(由林麟坤所持用行動│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許在高雄市│電話門號發送)│││││大順路與憲政路「金沙娛樂城」├──────────┤││││附近見面,林麟坤當場交付價金│簡訊⑵:│││││500元予黃祺鴻收受,黃祺鴻則│「大哥,方便給我你朋│││││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友的電話嗎?還是我直│││││包予林麟坤而既遂。│接幫他送過去就好啊?││││││」(由被告持用之0986││││││928305門號發送)││├──┼────┼──────────────┼──────────┼─────────────┤│2│施玉松│施玉松先於101年1月3日下午4時│簡訊⑶:│原判決此部分撤銷。││││許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一萬一(一整個),│││││電話與其中被告所持用之098692│半個5500(一整個半)│本院改判如下:││││8305號行動電話,以簡訊⑶至⑸│,半半的話2500」│黃祺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購買毒品,即約定向被告購│(由被告持用之098692│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買1萬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8305門號發送)│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非他命,惟雙方因故未立即完成├──────────┤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交易,其後雙方再次聯繫後,遂│簡訊⑷:│臺幣壹萬壹仟元與黃俊霖連帶││││由施玉松於同年月11日(原審誤│「崇哥方便幫我寄嗎?│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認10日)某時許匯款1萬1,000元│1月5日匯給你」│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至黃俊霖中華郵政高雄鼎泰郵局│(由施玉松所持用之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00000000電話發送)│││││復由黃俊霖於同年月12日以被告││││││之名託和欣客運公司寄送施玉松├──────────┤││││所購買之上開毒品,並通知施玉│簡訊⑸:│││││松於翌(13)日凌晨零時許,前│「你也知道的,這方面│││││往臺北市大同區臺北轉運站附近│的工作都是交由阿霖在│││││領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處理的,在錢的部分我│││││包(驗後淨重合計3.52克)而既│得跟他商量一下。晚點│││││遂。│回你消息。」││││││(由被告所持用之0986││││││928305門號發送)│││││├──────────┤│││││簡訊⑹:││││││專線:0000000000││││││車號:000-00││││││出發:高雄總站16:55││││││抵達:臺北總站21:55││└──┴────┴──────────────┴──────────┴─────────────┘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2.24公克及0.25│││││4公克,合計2.49公克│├──┼──────────────────┼───┼──────────────┤│2│藥丸│20顆│橘色及綠色各10顆,均含第二級│││││毒品N-乙基安非他命成分│├──┼──────────────────┼───┼──────────────┤│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1.446公克及0.6│││││18公克,合計2.064公克│├──┼──────────────────┼───┼──────────────┤│4│電子磅秤│2台││├──┼──────────────────┼───┼──────────────┤│5│已使用過玻璃球管│5支││├──┼──────────────────┼───┼──────────────┤│6│空夾鍊袋│1盒││├──┼──────────────────┼───┼──────────────┤│7│有標示價格之空夾鍊袋│4紙││├──┼──────────────────┼───┼──────────────┤│8│記帳單│1紙││├──┼──────────────────┼───┼──────────────┤│9│現金│5000元││├──┼──────────────────┼───┼──────────────┤│10│行動電話(ZTE廠牌,序號:00000000000│1支│被告所有且供附表一編號1、2之│││7682,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犯罪所用之物。│├──┼──────────────────┼───┼──────────────┤│11│行動電話(三星廠牌,序號:0000000000│1支│共犯黃俊霖所有且供附表一編號│││37036,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2之犯罪所用之物。│├──┼──────────────────┼───┼──────────────┤│12│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內│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