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26號、第4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黃正興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9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號7樓之住處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所委託交付保管之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
9mm非制式子彈1顆、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以上2顆子彈均已試射擊發),並將之藏放在上址住處,自斯時起無故寄藏該子彈。嗣為警於106年3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得其同意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子彈2顆,而查獲上情。
㈡黃正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
1月13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仁義路口,以自備鑰匙1把(未扣案)啟動電門發動車輛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 楊美燕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使用,並於使用後棄置在新竹市○區○○路○○巷○○號前。嗣楊美燕於同日下午2時許,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6年2月8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前尋獲該機車(已發還楊美燕),並在機車上之安全帽面罩上採得黃正興之指紋1枚,經警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黃正興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黃正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06年度偵字第2826
號卷【下稱2826號偵卷】第11至13、50至51頁、106年度偵字第4360號卷【下稱4360號偵卷】第3至5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美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4360號偵卷第6至
7頁)。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6年5月1日竹縣北警偵字第
1065004812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1日刑鑑字第106002794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22日刑紋字第1060016074號鑑定書各1份(見2826號偵卷第62至64頁、4360號偵卷第17至20頁)。
㈣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2826號偵卷第23至27頁)。
㈤扣案之子彈2顆可資佐證。
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2826號偵卷第17頁)。
四、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彈藥,依該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持有、寄藏或陳列。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
㈡核被告黃正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持有上開子彈之行為係寄藏上開子彈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與非制式子彈均屬高度危險
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竟仍受託寄藏之,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又寄藏子彈時間約1年半,所幸並無證據顯示扣案之子彈有遭被告或他人持以犯罪之用,尚未發生實際之危害,且所受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為2顆,數量非鉅;又被告僅因欠缺代步工具,即恣意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使用,並於使用完畢後隨意丟棄路旁,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2罪之犯行均坦認不諱,且所竊取之機車已發還予被害人,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份:㈠扣案經鑑定試射原具殺傷力之直徑8.9mm非制式子彈1顆、
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均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完畢,已失其原有子彈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㈡行竊之犯罪所得即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楊美燕,經被害人楊美燕證述屬實(見4360號偵卷第7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在卷可稽(見4360號偵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時,固使用自備鑰匙1把持以行竊,然該鑰匙並未扣案,復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