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楊麗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楊麗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鄭楊麗美與 黃秀子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43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11月某日起至106年1月26日查獲止,將其位於新竹市○○路○○○號住處充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及聯繫空間,提供不特定多數人以親自到場參與「香港六合彩」之下注簽賭,並由鄭楊麗美將簽賭號碼或自行或利用電話交與黃秀子,鄭楊麗美並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黃秀子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兌獎依據,每注金額新臺幣(下同)80元。若賭客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簽中「2星」者(即簽賭之標的中2個號碼即可獲得簽賭金,以此類推),可得賭金5,700元、簽中「3星」則可得賭金5萬7,000元,若賭客均未簽中者,簽注賭金則歸黃秀子所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歸鄭楊麗美所有),鄭楊麗美則以每注2元之方式抽成獲利共2,000元。嗣於106年1月26日下午4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鄭楊麗美上開住處查獲上情,並扣得傳真機1臺、簽單8張及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鄭楊麗美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現場照片4張及簽單影本8張。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又刑法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案被告鄭楊麗美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前開住處供不特定多數人以親自到場之方式簽注賭博之行為等情,已如前述,是上開處所雖係被告之住處,然因不特定賭客可自由親自前往為六合彩簽賭,是上開處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黃秀子間,就上開3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上開違反刑法第268條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暨其賭博之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富,竟藉經營賭博簽注站抽成獲利,心態可議,且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影響社會風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未曾因犯罪而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頁)。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犯後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上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仍有某程度之潛在危害,為使被告能深切省悟所為對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及刑罰之嚴重性,促使日後能遵守法律規範、強化法治觀念,並彌補其因犯罪所耗費之司法資源,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從中記取教訓並督促反省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而上開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至於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本案被告自承獲利約2,000元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扣案之傳真機1臺、簽單8張及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被告否認扣案物與本案有關,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連,均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