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9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丁○○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水果盤」貳臺(含IC板貳塊)、「小 瑪莉 變異體」壹臺(含IC板壹塊)、「 金歡禧 景品販賣機」貳臺(含IC板貳塊)、各該機臺內賭資合計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元以及開啟各該機臺之鑰匙共貳拾壹支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水果盤」貳臺(含IC板貳塊)、「 小瑪莉 變異體」壹臺(含IC板壹塊)、「金歡禧景品販賣機」貳臺(含IC板貳塊)、各該機臺內賭資合計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元以及開啟各該機臺之鑰匙共貳拾壹支均沒收。
丁○○、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水果盤」貳臺(含IC板貳塊)、「小瑪莉變異體」壹臺(含IC板壹塊)、「金歡禧景品販賣機」貳臺(含IC板貳塊)以及各該機臺內賭資合計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設在臺北縣蘆洲巿信義路二五三號「臺糖杏美超商」負責人,其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花簡字第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甲○○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八七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予甲○○之效力,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渠二人均猶不知悔改,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均明知「臺糖杏美超商」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經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核准取得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不得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查獲止,由甲○○提供其所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水果盤」二臺、「小瑪莉變異體」一臺及「金歡禧景品販賣機」二臺,擺設在乙○○經營「臺糖杏美超商」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供不特定賭客投幣把玩;其賭法係由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下注,若中獎,則可得數倍不等之分數,把玩「水果盤」者,可向乙○○或甲○○以一萬分兌換現金二千元,把玩「小瑪莉變異體」者,可以一百分兌換現金一百元,把玩「金禮禧景品販賣機」者,可以一分兌換現金十元,若未中獎,即由機臺沒入下注之現金而歸乙○○、甲○○所有,其二人連續多次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適乙○○有事外出,乃委請具賭博犯意聯絡之丁○○前來顧店並為賭客兌換硬幣及分數,適丙○○於同日時三十分許,前往「臺糖杏美超商」內,先向丁○○兌換十元硬幣共計一千元後,旋在該超商內投幣把玩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水果盤」。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水果盤」二臺(含IC板二塊)、「小瑪莉變異體」一臺(含IC板一塊)、「金歡禧景品販賣機」二臺(含IC板二塊)、各該機臺內賭資合計三萬七千七百元以及開啟各該機臺之鑰匙共二十一支。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及乙○○均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其二人共同非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及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賭客投幣把玩並為賭客將贏得之分數兌換現金等事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八號偵查卷第九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及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七頁)。
㈡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其於前述時間及地點,把玩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水果盤」之事實(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及第六十六頁)。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檢查紀錄表一件以及查獲現場暨機臺照片
影本十七幀(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及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九頁)。
㈣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水果盤」二臺(含IC板二塊
)、「小瑪莉變異體」一臺(含IC板一塊)、「金歡禧景品販賣機」二臺(含IC板二塊)、各該機臺內賭資合計三萬七千七百元以及開啟各該機臺之鑰匙共二十一支。
㈤被告丁○○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於前述時間及地點,受被
告乙○○委託顧店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只幫忙超商物品販賣結帳,賣一些飲料及零食,伊不知道店內有擺設電子遊戲機臺,客人從大門進入,伊以為渠等是來買東西,機臺是擺設在商店後方小房間,從大門無法看到云云。經查,「臺糖杏美超商」平日別無僱用其他員工,此為該超商負責人即被告乙○○所是認,而為警查扣之機臺所有人即被告甲○○亦係警方於前述時間至「臺糖杏美超商」稽查非法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時,恰巧前來,此為被告丁○○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六頁),顯見被告丁○○自受託至該超商看顧迄為警查獲時止,均僅由其一人負責該超商內大小事務之處理,其間,若遇把玩店內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之賭客欲兌換硬幣或將贏得分數兌換現金,被告丁○○自當代為兌換;況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伊向櫃檯丁○○換一千元硬幣把玩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一頁),是被告丁○○辯稱伊僅在超商內幫忙販賣物品及結帳,伊不知店內有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云云,自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丁○○明知「臺糖杏美超商」內擺設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猶代被告乙○○看顧商店並為賭客兌換賭資,其具賭博之犯意甚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丁○○、丙○○等四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乙○○、丁○○、丙○○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甲○○、乙○○並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被告甲○○、乙○○、 蕭利雯 就上揭賭博犯行以及被告甲○○、乙○○就上揭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依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業管理條例論處。爰審酌被告甲○○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八七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竟仍不知悔改,又漠視法令禁制,再度非法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惡性非輕;而被告乙○○亦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花簡字第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另被告丁○○、丙○○前無犯罪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件附卷供參,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甲○○、乙○○共同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之數量以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暨渠二人以及被告丁○○、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對於社會風氣敗壞所造成之危害,以及被告四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水果盤」二臺(含IC板二塊)、「小瑪莉變異體」一臺(含IC板一塊)、「金歡禧景品販賣機」二臺(含IC板二塊),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該等機臺(含IC板)以及在各該機臺內賭資合計三萬七千七百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用以開啟上揭機臺之鑰匙共二十一支,均係被告甲○○所有供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聲請意旨另認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乙○○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語。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其處罰對象,乃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者,其可罰性,在應積極辦理營業登記而不作為。查本案聲請意旨既認被告丁○○係受同案被告乙○○臨時委託暫代看顧商店之人,並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者,則該商店是否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本非其應為之義務,是被告丁○○之不作為自非前開條文應規範之對象。抑且,聲請意旨亦未敘明被告丁○○就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之場地、時間、方法、營收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技術有何參與決策之行為,而與同案被告甲○○、乙○○有犯意之聯絡,是聲請意旨純以被告丁○○在有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之場所內看顧,遽認為共同經營,顯有誤會。然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丁○○上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