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27號原告 李尉宏 被告 袁志強 被告 陳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袁志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袁志強於民國104年3月17日邀被告陳秀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言明於104年4月16日返還借款,並立有金錢借貸契約書,再由被告陳秀如簽發發票日104年4月16日、面額200萬元之支票壹紙,以擔保債務之履行。未料屆期,被告僅償還12萬元,餘款68萬元迭經催討,均未獲支付。爰訴請被告連帶給付68萬元。
三、被告袁志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陳秀如則以:伊將翡翠以7萬元賣給原告,原告僅給付2萬元,其餘5萬元,原告要伊拿去訂房,伊說伊錢不夠,原告向吳先生借80萬元供伊買房,叫伊簽借據及開票給他。金錢借貸契約書上是伊跟被告袁志強親自簽名,伊已給原告20萬元,其中8萬元用以支出房屋相關費用,等於伊已清償12萬元借款。房屋過戶給被告袁志強,但因繳不出房貸而遭拍賣,結果只拍了531萬元,連房屋貸款都沒還清,故伊沒有辦法還款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錢借貸契約書、支票為證,且為被告陳秀如所自認,被告袁志強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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