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8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OUMETTA(李慈敏)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OUMETTA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106年9月至同年10月間,共3次侵占犯行,係利用其任職期間,在密切之時間,相同空間下所為,且均侵害有興公司之財產法益,被害人相同,法律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盡忠職守,卻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持有、管領之財物侵吞入己,破壞其與雇主間之信任關係,其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且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非佳;再酌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小康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18,000元均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尚未歸還,等找到工作有錢時再還給公司(見警卷第3頁),復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03號被告OUMETTA(中文姓名:李慈敏)
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OUMETTA(泰國籍)自民國105年10月間起至107年1月5日止,受僱於有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興公司)擔任泰文翻譯,並負責向有興公司仲介之外勞收取居留證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9、10月任職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員工宿舍內,趁其向有興公司仲介之外勞 蘇替 、 巴莫 、 阿藍 等人收取居留證費、續聘費之際,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將蘇替、巴莫、阿藍各別交付之新臺幣6000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有興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OUMETTA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黃俊霖 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手寫之自白書3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述3次侵占行為,係利用同一之業務上機會,於時間上接續為之,侵占同一告訴人之應收費用,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云云,然查,被告否認有詐欺犯行,且被告係利用其職務上收費之機會向外勞蘇替、巴莫、阿藍收取居留證費及續聘費,其主觀上是否有施行詐術之犯意,尚有疑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檢察官陳麗琇